郁某因琐事与同村的李某发生争执、厮打,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扎李某胸、背部,致李某抢救无效死亡。郁某作案后逃至新疆。一年后,郁某不堪逃亡生活的艰辛,在一次欲往家邮钱被拒绝时,精神已至崩溃边缘,遂在邮局哭喊:“我在家杀人了!你们让我往家汇点钱吧!我受不了了!”邮局工作人员以其酒后滋事向派出所报案。郁某并未离去,被带到派出所向警察如实供述其在原籍将李某杀死的经过。新疆警方与其原籍警方联系后得知,郁某确系故意杀人在逃犯。
对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出现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郁某犯罪后,在新疆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因滋事被警方盘问时,主动交代其杀人的犯罪事实,系自动投案,属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郁某犯罪后,原籍警方在抓捕郁某,郁某畏罪逃到新疆。警方以滋事对其盘问后,张某如实供述其杀人的犯罪事实,由于其犯罪事实已被警方掌握,且已受到讯问,其行为不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三种意见认为,郁某首先是向邮局称其在原籍杀人了,后由邮局向派出所报案。郁某并非是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而邮局并非自首的投案对象,所以,郁某行为不具有直接性,构不成自首。
笔者认为郁某行为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自首中司法机关的范围及对“主动、直接”的理解。
一、对自首认定中的“司法机关”应作广义理解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司法机关外延的认定容易产生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泛指全国所有的司法机关,只要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被某一司法机关发觉,即视为被全部司法机关发觉,正如上述第二种观点。其得出的结论是,只要一经立案,出逃后的犯罪人又因其他犯罪被其他司法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或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无论如何主动、如何直接地供述原有罪行,都不可能构成自首了。这一结论显然是荒谬的,而且也不利于疑难案件的侦破。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仅指犯罪嫌疑人供述地的司法机关。笔者赞同此观点。一般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归案时的司法机关,准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时所在的司法机关。只要在逃犯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在的司法机关在其供述时并未发觉和掌握其犯罪事实的,都应当视为自首。
二、对自首中“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投案”中“主动、直接”的理解,应把握自首的立法本意作合理解释
笔者认为,自首的立法本意有两点,一是为了鼓励投案自首,节约刑事诉讼成本;二是犯罪人投案是因为其主观恶性较轻,体现惩罚教育相结合的刑罚方针。对此,对“主动、直接”应作广义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几种自首形式,就是这一立法本意的充分体现。只要犯罪人的身体没有被完全控制,向相关机关供述未被发觉的犯罪事实,就应视为“主动”。如经亲友规劝、陪同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人送去投案的,只要亲友的行为未达到足以完全控制犯罪人身体的程度,即可认定为“主动投案”。其次,应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意识。本案中,郁某向邮局哭喊称自己在原籍杀人了,不愿离去,任由邮局向派出所报案,在此期间郁某应明知或预料到自己会被司法机关控制,而依然不逃离,证明郁某主观上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识,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关于“直接投案”应理解为“主动投案”直接作用于司法机关,即投案的“主动”性一直作用到司法机关,即使犯罪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存在中介,只要中介与司法机关之间仍然存在犯罪人投案的“主动”性,就应认定“直接投案”。郁某在明知邮局人员向派出所报案仍不逃跑,放任派出所干警将其抓获。在邮局工作人员与派出所之间仍存在郁某投案的“主动性”,故应认定为“直接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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