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兼并收购的形式而取得企业控制权。外资并购从本质上说是企业产权的交易行为,其结果是产生跨越国界的对企业的兼并和控制。本文将简单介绍外资并购中的有关问题和对策。
l、外资并购最大的负面效应在于它有可能导致垄断,从而压制东道国的幼稚工业、控制东道国市场、破坏东道国原有的竞争秩序。一些跨国公司利用其在技术、资金、管理上的优势,通过向其并购的企业提供融资、研究与开发、销售等方面的服务,轻易地并购了一些在行业占主导地位的国有企业,甚至出现了全行业、全地区的国有企业被其并购控股的情况,其后果是恶化了行业内大多数企业的生存环境,大量的垄断利润被外资占有。
克服外资并购负面效应的核心法律就是竞争法体系。目前我国的竞争政策制度建设还很不完善:《反垄断法》至今尚未出台,有关国内竞争的法律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它只规定了行政垄断、公用事业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公司因并购方式引起行业过度集中所形成的垄断却没有规定。为了保护竞争、防止垄断,我们必须依照国际惯例,采用市场的、法律的手段来反垄断。要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对外资通过收购国内上市公司可能达到市场垄断的收购行为进行限制,其内容应包括:
(1)垄断控制制度;
(2)经济过度集中的阻却制度;
(3)横向限制和纵向限制制度;
(4)不公正交易方法与歧视规制等。
2、外资并购可能给上市公司带来较大的风险。目前中国证券市场和国际资本市场还是相对隔离的,国际资本直接投资我国证券市场,不仅可以获得直接投资收益,还可以获得套利的机会,可能造成市场的动荡。另一个是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目前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和产权交易立法及监管滞后,加上地方政府和企业引资心切等因素,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时往往出现资产评估不严格和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现象,引起国有资产的流失。当前发生的外资并购中,已有出现股权的转让价格比净资产贬值超过30%的现象。从上市公司内部来看,跨国公司在并购国内上市公司时,除投入设备和资金外,还会充分运用其品牌、技术、服务等无形资产,尽可能无偿和更多地占用上市公司的无形资产。另外,还存在着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的风险,外资突然撤离并引发金融危机的风险等。
为了防范这些可能发生的风险,监管部门必须在制度上有所防范。例如,可以借鉴遴选战略投资者的做法,规定外资收购上市公司股权之后,必须持有一定的期限。虽然时间上的限制可能会使得外资收购的退出风险增加,但并不会阻止真正的跨国战略投资者来投资。从金融监管体系来看,加强监管部门对国际资本流动的实时监管,建立金融风险预警机制,在发现苗头时及早干预市场,从而保持市场的稳定和维持市场的信心;从市场发育来看,加快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和发展,扩大市场规模和市场容量,培育更多的各种机构投资者,培育健康的投资理念,有助于降低外资撤离对证券市场造成的不良影响;从宏观经济来看,继续保持我国GDP的稳定增长,稳步推进人民币完全自由兑换的进程,维持稳定的政局,有助于增加跨国投资者的信心,防止外资撤离。从评估制度来看。应尽早出台《资产评估准则》,进一步规范评估程序;尽快建立权威的资产评估机构,保证资产评估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加强对企业资产剥离重组的监督机制。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方面,应遵循WTO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外资收购方和上市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政策履行充分、及时披露有关信息的义务,对于达到强制要约收购触发条款的收购行为,强制其进行全面要约收购;要从整个市场的规范发展人手,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3、外资并购的法律不健全,操作规程不明确,限制了外资并购的发展。从目前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对外资并购还没有一套完善、严格的外资审批制度来进行规范。外资并购的法律体系不仅包括直接与并购有关的法律法规,而且包括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如证券法、社会保障法等。由于目前我国这方面的法律还不完善,因此外资对并购的可行性、经济及政治风险很难做出确定的判断,只能小心翼翼地进入并购市场。在具体的并购操作过程中,由于操作规程不明确,往往政出多头并且存在过多的干预,导致并购的手续复杂繁琐,不确定性因素多,增大了并购的交易成本。因此,要用统一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审批程序,明确审批权限,强化审批责任,简化审批手续,合理确定审批时限。
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按照国际惯例实行自动核准制,适当保留普遍审查制,以提高外资审批效率,促进外资引进,有效防止地方政府短期行为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发生。(2)在审批范围上,除了对资产和股权方式进行审批外,也要注意对各种形式的间接收购进行审批,如将非扶持股比例的股份认购、股份清除、认购配股及转配股等促使外商取得企业一定控制权的行业纳入审批范围,以防止外商以此种方式规避我国法律。(3)在外资并购的审批内容上,要具体审查外资进入的行业和被并购企业的规模,对并购后对该行业和我国的经济结构的影响要作出评估。(4)在审批规范上,应当力求统一,保证规范的相互衔接,避免出现政出多门、相互冲突的现象;应设立相应的专门机构,审批权限不宜下放太多;要简化、统一审批程序,做到科学化、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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