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贿罪牵连犯应实行数罪并罚(检察日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6:30:24 365 人看过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谋取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在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

笔者认为,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性质上属于牵连犯。这时存在两个行为,一是收受财物行为,另一个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受贿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实际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只要收受了财物并允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罪即告既遂。行为人非法收受财物,并实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触犯其他罪名的,是行为人在一总的犯罪目的下基于数个罪过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形式和实质上均已构成数罪。

行为人先收受财物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行为人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程中收受财物,为事前受贿、事中受贿,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属于犯罪的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先,收受财物在后的,为事后受贿,其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属于犯罪的方法行为触犯其他罪名。

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理论通常主张采取从一重处罚原则。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也规定因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而枉法裁判,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对受贿罪的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罚原则。可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说明新刑法对受贿罪的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尚不明确,需要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传统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为从一重处罚。笔者认为,对受贿罪的牵连犯应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原则。1.受贿罪的牵连犯在实质上是数罪,这是实行数罪并罚原则的客观基础。受贿罪的牵连犯实际已具备了受贿罪与他罪的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鉴于职务犯罪的特殊危害性,应当对受贿罪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2.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对受贿罪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的理论基础。当前受贿犯罪猖獗,如成克杰、胡长清之流动辄受贿上百万、千万元,严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出于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刑事政策考虑,对受贿罪的牵连犯不应实行从一重处罚原则。3.对受贿罪的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罚原则虽然从量刑上不会导致轻判之虞,但难以对被吸收的轻罪作出应有的否定评价,不利于引导公务员树立正确的是非观念,不利于预防职务犯罪。4.对受贿罪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可以保持法律规定的连续性和与相关职务犯罪牵连犯处罚原则的协调性。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对受贿罪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1998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规定对挪用公款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而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较挪用公款罪为大,更应严惩。因此立法或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对受贿罪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以保持立法的延续性和协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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