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年仅15岁的江某在温州打工时与徐某相识,不久进入热恋期,但由于江某未到法定婚龄而无法与徐某办理结婚手续。同居期间,江某于2002年10月20日生下了一个女儿,并将女儿的户籍登记在徐某的户籍上。江某后终因年少不谙世事,经常与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最终导致感情破裂而分手。自2005年分居开始,被告徐某便不愿抚养女儿,原告江某无奈只得将女儿带在自己身边生活八年之久,其间被告从未负担女儿的生活费用。
随着时间的流逝,女儿到了上学的年龄,原告便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拿出户口簿给女儿上学报名,可被告家就是不愿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就不愿意提供帮助。如今女儿在无学籍的情况下已读到小学四年级,眼看着就要小学毕业了,如果没有学籍将无法升入初中。为了维护女儿的受教育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抚养权判给自己,以解决女儿学籍问题。
诉讼请求获法院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没有登记结婚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于2002年10月20日生女儿,因女儿自2005年起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女儿当庭表示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对子女成长并无不利,应予准许。
审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纠纷,首先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变更理由充分,请求权成立: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直接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直接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犯罪被劳动教养、被逮捕、被收监服刑或者较长时间出国无法直接抚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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