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9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凯庭,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本市海珠区石岗四巷二号102房。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槎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凯庭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2作出(2006)越法刑初字第15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凯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沈凯庭在本市豪贤路172号门前,用扳手、螺丝刀头等工具盗走被害人程智斌停放的一辆五羊WYl25-A型二轮摩托车,在推车逃离时被民警和保安员截查抓捕,被告人遂声称患有艾滋病,并挥舞注射针筒、剪刀拒捕,期间用针筒将民警张振英的右前臂刺伤,后被制服抓获归案。缴获的赃物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振英的损伤属轻微伤。经赃物鉴定,赃物摩托车价值3300元。
原审法院列举了被害人程智斌和张振英的陈述、证人古水清和赖达春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材料,相关法医鉴定部门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广州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和《检验报告单》等鉴定诊断材料,鉴定部门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沈凯庭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凯庭在盗窃行为败露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对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凯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沈凯庭不服,提出其没有抗拒抓捕,只是误伤了前来查缉的公安人员,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沈凯庭在盗窃摩托车后,被公安人员查缉时使用暴力抗拒逮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沈凯庭提出其没有抗拒抓捕,只是误伤了前来查缉的公安人员,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振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保安员在对盗窃摩托车后准备离开现场的上诉人沈凯庭进行截查时,遭到上诉人持针筒、剪刀的暴力抵抗,期间,上诉人沈凯庭更以患有艾滋病会传染相威胁,并持针筒刺伤其右手。证人古水清和赖达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亦证实其与民警张振英在目睹上诉人沈凯庭盗窃摩托车准备逃跑时,即对上诉人沈凯庭实施截查并遭到上诉人沈凯庭挥舞剪刀和注射器的拒捕,上诉人沈凯庭声称患有艾滋病并刺伤民警张振英右手。广州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振英右前臂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沈凯庭在盗窃后被公安人员查缉时持针筒和剪刀进行暴力反抗,并刺伤被害人张振英的右臂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沈凯庭提出其是误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凯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沈凯庭在盗窃行为败露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对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赵志春
二00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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