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0日凌晨,陕西丹凤县一名高二女学生彭A在丹凤县城丹江边遇害,当地警方展开拉网式调查。3月8日,警方认定的重大嫌疑人、一名19岁的高中生徐A在接受审讯期间突然死亡,尸检发现满身伤痕。消息经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3月16,丹凤县公安局主管刑侦的纪委书记王A被刑拘。
近年来,时有刑讯逼供的惨剧发生。一个19岁的鲜活生命就这样轻易的夭折了,没有经过审理,更没有经过判决,这不能不让人痛心,痛心生命的不被尊重,更痛心法律被执法者肆意践踏!
翻开我国刑法,我们注意到第247条有这样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既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而作为执法者的办案人员不可能不知道,那为什么刑讯逼供还是经常发生并且愈演愈烈,甚至如马涤明先生所说,已经成为家常便饭了呢?笔者认为,大致存在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命案必破的刑事政策。从科学的角度看,命案必破,根本就是违反自然规律的,命案与其他刑事案件一样,它的侦破也是与案件的客观情况相联系的,对于罪犯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侦破线索很少的案件,当然存在在短期内不能破案的可能。我们可以加大投入,增加警力,甚至调动一切部门为侦查机关服务,但并不因为我们作了这些努力,案件就一定会告破,案件可能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你投入再多,也破不了案。这时,如果强行规定一个期限,限期破案,否则就对办案人或主管领导如何如何,那么,警察抓替罪羊的事情就不是不可能出现的了。当然,发生了命案,可能会在当地产生很大的社会影响,作为一个地区领导,希望很快地能够破案,惩治犯罪,同时缓解社会压力,这个初衷是好的,但如果命案必破这个政策需要建立在法制的被破坏和冤案惨剧的发生之上的话,这个好心还是不要的好。
其次,刑讯逼供行为隐蔽性强,不易被发觉。刑讯逼供一般发生在侦查机关的审讯室里面,这个地方不是随便可以进入的,在中国大陆甚至是律师都不能进入的地方,因为警察或检察人员审讯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是不允许律师在场的。那么这个地方就成了办案人员的私人空间,可以放开手脚,甚至为所欲为。除非造成了重伤、严重残疾或死亡,不得不报告之外,刑讯逼供的行为没人会知道,就算犯罪嫌疑人向律师反映了,大多也会因找不到证据无果而终。
再次,破案率与奖惩挂钩。虽然工作在一线,但侦查人员的薪水并不是很高,把破案率和奖惩挂钩,就会促使有些人挺而走险,去做那些明知违法,明知可能会造成惨剧而仍去做的事情——刑讯逼供。破一个大案,会有一大批人得到提升,立功受奖。从另一个角度讲,这其实并不是一件好事,那些默默无闻,虽然没有破案但为案件的侦破工作作了大量工作的人没有受奖的机会,心理会平衡吗?看到别人通过刑讯逼供破案一样立功受奖,下次,他在面对犯罪嫌疑人的时候还会心慈手软吗?
第四,侦查人员办案能力比较低,过分依赖口供破案。我不能说我们的侦查人员水平低,是我们缺乏对我们侦查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投入,是我们的办案条件有限,经费有限。本来可以通过鉴定、检验完成的工作,没有经费,没有条件,只能通过口供突破。再有,我们历来就有通过口供破案的传统,这种方法省时省力。我们经常能从电视上看到这样的画面,不管是现代剧还是古装片,让犯人签字画押后,就代表破案了,大家皆大欢喜,立功的立功,受奖的受奖,苦了的,只有那些杨乃武和小白菜们。
最后,也是我认为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违法不纠。有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是我们对待刑讯逼供行为处理方式上的最好写照。按照法律规定,刑讯逼供应该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而造成了伤亡的后果的,属结果加重犯,按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可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罪却成了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行为人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有造成了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是造成了冤假错案才会被追究责任。笔者认为,正是因为我们在执法上对刑讯逼供行为的一贯放纵,才造成了今天徐A们惨剧的发生。
法律制订出来是要被遵守的,而作为执法者的侦查机关更应该模范地遵守,从我做起,严格要求。如果于人于已还是使用双重标准来执行,那么,不但徐A们的惨剧还会发生,更重要的是,会离我们党以法治国的目标渐行渐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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