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在未被撤销前,符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有效。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合同,行为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后,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区别与竞合
(一)“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区别
要厘清“欺诈”与“重大误解”,关键是要找到二者的区别和不同。笔者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适用主体的范围不同
在“欺诈”情况下,欺诈只适用于部分主体,而非全部主体。即只有部分主体是欺诈方,其他主体为被欺诈方;而在“重大误解”中,重大误解可以发生在其中一方主体,也可以是全部主体均有重大误解。
2、发生原因不同
欺诈的发生原因是因为有一部分民事主体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而重大误解的发生原因只能是民事主体本人主观上的过失,产生了对行为的错误认识。
3、构成要件不同
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有欺诈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另一方不知存在欺诈、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包括本人的过失而产生错误认识、错误认识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自身存在较大损失等。
4、法律后果不同
对于欺诈,如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一般是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则是自始、确定和当然无效。对于重大误解,则只能是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
5、是否要求造成较大损失不同
对于欺诈,不要求给被欺诈方造成“较大损失”;而重大误解的,必须是重大误解方存在“较大损失”。
综上,“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厘清原则是,行为不能预期的原因在于自己的过失还是他人的欺诈。最根本的是,是否存在确定的明显的欺诈故意和较大损失,这需要结合具体纠纷情况和有关证据加以判断。
(二)“欺诈”与“重大误解”的竞合
“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区分并不否定二者在某种情况下的竞合。如前所述,“欺诈”要求被欺诈方不知欺诈之情,如果这种“不知情”同时还包括重大误解在内,即被欺诈方既不知欺诈之情,又存在重大误解,并且欺诈方利用对方重大误解之机进一步欺诈的,则属于“欺诈与重大误解的竞合”。
对于竞合的,被欺诈方如要主张权利,则承担双重举证责任。一是举证证明自己是被欺诈方;二是举证证明自己同时是重大误解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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