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票证都是资金、货币的载体,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而有价证券就不能—概而论:那些可以兑换成为资金、货币的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那些作为物品载体的有价证券则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对象。
金融票证、有价证券不同于货币现金,除了一些易于转换成为现金的金融票证、有价证券,比如国库券、支票等以外,国家工作人员很难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直接变换成为现金归个人使用。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国家工作人员将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用于担保或者质押的情况,对此情况是否能够认定为挪用公款行为呢?定性的关键在于金融票证、有价证券是否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即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是否包括金融票证、有价证券。
关于金融票证的含义,在金融学上并不统一,有金融工具、信用工具、广义的有价证券等称谓。尽管称谓不同,但基本的含义是相同的,都是指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书面凭证,它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即偿还性、流动性、安全性和收益性。金融学上将金融票证划分为短期金融票证和长期金融票证。前者也称为货币证券或信用证券,是指期限在一年以下的信用凭证,一般是指支票、汇票、本票等票据法意义上的金融票据以及信用卡、信用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后者也称为资本证券,是指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能够代表投资的凭证,一般包括股票和债券,统称为有价证券。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并对其中的金融票证的形式进行了列举式说明,包括:
(1)汇票、本票、支票;
(2)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3)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
(4)信用卡。由此可见,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的金融票证的含义与金融学中的短期金融票证的含义基本相同。而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中的有价证券的含义与长期金融票证的含义基本相同。
对公款的含义,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第—种观点认为,公款是指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有价证券形态的那一部分,其中包括人民币、外国货币、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款是公有货币的代名词,只包括现金、银行存单等,不包括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第三种观点认为,有价证券能否成为挪用的对象,不能一概而论,可以兑换成现金的有价证券,应当成为公款的范围,可以换取物品的有价证券(如提货单),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第四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相似,该观点认为,在一般意义上,不能把有价证券、金融票证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之外;但是,具体的、某一种有价证券、金融票证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则需要结合其性质和特征予以具体分析。因此,只要具有被挪用的可能性,其一旦被挪用能够给公共资金的使用权、收益权造成损失,就应当将其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第一、二种观点都没有从刑法学意义上明确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的含义,所以得出的结论也不可能是正确的。比如,第一种观点的原意是认为公款就是货币或具有货币载体的有价证券,但由于对有价证券的范畴不明确,致使没有将具有物品载体的有价证券,如仓单、提货单,进行排除。第二种观点认为银行存单是公有货币也是不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银行存单属于金融票证,对伪造、变造银行存单的行为是按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进行处罚的。而且,该观点认为公款是公有货币的代名词,却把有价证券一概排除,其实没有看到诸如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所记载的货币、资金样态。
笔者基本同意第三、四种观点,对有价证券、金融票证是否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不能一概而论。金融票证都是资金、货币的载体,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而有价证券就不能一概而论。那些作为资金、货币载体,可以兑换成为资金、货币的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因为它们是以资金、货币为记载的内容,其一旦被使用,对资金、货币的使用、收益就会造成侵害,就使得资金、货币处于风险中,挪用此种有价证券、金融票证无异于挪用了资金、货币,因而对此行为应该以挪用公款罪处罚。另外,对于那些作为物品载体的有价证券,如仓单、提货单等,体现的是物品的请求权,体现的是特定物品的存在价值,其一旦被挪用,损害的是物品的使用、收益权,对挪用此种有价证券的行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处罚。
对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13日给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挪用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从两高对挪用有价证券、金融票证的行为性质所作的两个批复来看,在总体意义上来讲,不能把有价证券、金融票证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之外。但是,高检的批复仅规定了挪用国库券行为,而高法的文件没有直接规定挪用有价证券、金融票证的行为是挪用公款的行为,而规定了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处罚。对两个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挪用有价证券、金融票证的行为,哪种情况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应该以前面提出的原则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罗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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