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9年12月21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共计10.5万元。2009年7月2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邓某驾驶一辆面包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辆车、车上货物和人员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司机对事故负全责。事后,原告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由于原告为被告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金和自己的损失。但由于双方在原告索赔费用的计算上存在争议,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98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如何确定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范围被告认为,各险种的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在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免除15%-25%的赔偿。庭审中,双方主要就被告是否履行了告知原告免责条款的义务以及是否应当计算免赔额进行了辩论。此外,法院还核实了其他相关重复计算费用。被告提供的申请表原件,虽然申请表中有保险条款和注意事项。但经原告质证,否认是原告签字。被告辩称,虽然业务员可以代为签署保险申请表,但他认为不能视为排除免赔额。主审法官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上述协议。从法院层面看,如果保险合同纠纷不涉及太多外国人或外国公司,在本地区影响不大,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各区人民法院管辖。从地域管辖的角度看,民事诉讼的管辖原则是“原告对被告”原则,即对公民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意见》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保险标的为运输工具或者过境货物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地、运输目的地人民法院确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险事故发生地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保险标的是指建筑物、交通工具等被保险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标的是运输工具或者在途货物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地、运输目的地人民法院,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险事故发生地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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