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规划分局,各区房产局,各评估机构,各有关建设单位: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武汉实际情况,《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已制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包括房屋承租人,下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一并进行评估。房屋装修装饰估价可以单独出具估价结果,也可以附着房屋估价一并出具估价结果。
第四条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估价,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房屋拆迁估价资格,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业绩、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结合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子以公示。
第五条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可以自行委托具有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对拟拆迁范围房屋进行勘估,估价机构出具房屋拆迁补偿参考意见,供拆迁人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使用。
第六条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愿意接受估价业务委托的估价机构可以到拆迁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项目大小和难易程度公示3家以上(含3家)估价机构,充分征求拆迁当事人的意见。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按以下方式进行:
拆迁人组织被拆迁人对公示的估价机构进行投票确定,根据实际投票数中有效票的相对多数确定评估机构;前两位估价机构得票数相等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投票、抽签的过程及结果应予公证。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委托并承担费用。
第七条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八条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产、土地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九条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条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十一条估价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估价,不对其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用途和面积进行确定,仅以假设条件下评估房地产市场单价。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的性质和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意见评估;协商不一致的,按照《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三条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将分户评估结果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具有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评估。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的估价机构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申请(书面,下同)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仅对房屋装修装饰估价部分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估价结果5日内,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专家组成鉴定小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予以修正,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并报专家委员会确认。
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作为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拆迁当事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积极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拆迁估价机构可以直接依据所能收集的资料进行估价并出具估价结果,估价机构估价失实的相关责任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一)被拆迁人拒绝估价人员入户查勘达三次以上的。
(二)被拆迁人恶意回避导致估价人员无法入户查勘,拆迁人在本市市级以上报刊上进行通知,在通知约定的时间内(7天以上)被拆迁人仍然回避。
(三)拆迁人当事人提供虚假或不具备法定证明力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估价机构接受拆迁人、被拆迁人委托进行房屋拆迁估价、装修装饰补偿估价的,应与委托人签定书面估价合同,并将估价合同和估价结果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鉴定估价报告结果存在问题的,由估价机构承担鉴定费用;经专家委员会鉴定原估价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估价费、鉴定费收取标准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武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按各自职责对房屋拆迁估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可以取消其房屋拆迁估价资格,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报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管理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住房[2003]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直辖市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现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条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七条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十条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一条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二条委托拆迁估价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对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办法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十五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六条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意见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意见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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