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核电经过20多年发展,已经进入高速发展期。2005年以来,我国先后核准了辽宁红沿河等13个核电项目。截至2010年底,我国的在运机组13台,装机容量约1080万千瓦;在建机组28台,装机容量约3097万千瓦,在建规模占全球的40%以上,是全球核电在建规模最大的国家。根据2007年的《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2005-2020年)》,2020年核电装机容量为4000万千瓦,根据待国务院批准的《新兴能源产业发展规划》,这一数字将被改写为8600万千瓦。在这一轮核电发展热潮中,如何加强核电安全、适当处置损害责任是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
核损害赔偿立法体系
根据统计,核损害事故的发生频率仅约为12%,但是一旦发生,其损失金额巨大,涉及面广。发生在1986年的切尔诺贝利核事故,泄漏的放射性物质随风飘到芬兰、丹麦和波兰等一些北欧、东欧国家,被迫疏散和迁移的人口达11万,最终确认的受害人数约2000人,善后处理费用超过30亿美元。
为了解决核损害赔偿问题,1957年,第一部核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美国的《普莱斯-安德森法》问世,其后,各有核国家纷纷立法,有关的国际组织也进行了不懈的努力。目前已经形成了两套核损害的国际公约体系:
一是OECD体系,以1960年以来,各缔约方签署、修正的《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和《布鲁塞尔补充公约》为框架,参加国主要为西欧各国。
二是IAEA体系,这是由国际原子能机构推动的、旨在全球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核损害赔偿立法体系,以1963年以来,各缔约方签署、修正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1997年签署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为框架,参加国主要为一些东欧国家和俄罗斯。
此外,美国、日本、加拿大、韩国等未加入上述两个国际公约体系,而是制定了自己的核损害责任法律,但其基本原则,如绝对责任、唯一责任等,均与两大国际公约体系一致。
根据各国核损害立法及有关的国际公约,核电站的运营者是核损害责任的唯一承担者,且无论是否有过错均须承担由核事故导致的损害和损失,包括:(1)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2)财产的损失或损害;(3)受损坏环境(轻微者除外)的恢复措施费;(4)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5)为防止核事故进一步蔓延或加重而采取的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6)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为了保证核电的持续发展,平衡其与受害者的关系,许多国家将运营者的损害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之内,如法国《核责任法》规定营运者的最高责任限额为6亿法郎;英国《能源法》规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2000万英镑。
我国并未加入OECD体系和IAEA体系。众所周知,我国核电建设始于1985年动工的秦山核电站,1987年,大亚湾核电站也开始建造。为了解决核损害责任问题,1986年3月,国务院作出《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核电站或核设施营运人对核事故承担绝对责任和唯一责任,对于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营运人对全体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对核损害的应赔总额如果超过1800万元,政府将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的财力补偿。随着我国核电事业的发展,2007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根据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对核损害事故承担绝对责任,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应赔总额超过规定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可见,在我国,核损害赔偿由核电站运营者和国家共同承担。但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用来解决核损害赔偿的仅是国务院的《批复》,属于准行政法律形式,在法律形式和效力上都属于较低层次,而且《批复》中所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因此,应尽早制定核损害赔偿法,以明确运营者的责任和履行、核损害持续时间的确定等问题。
核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需要解决的问题
鉴于核损害事故对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害,各国的核损害赔偿立法基本都要求运营者必须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提供财务保证。根据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营运者应当做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以确保发生核事故损害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履行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营运者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但是实际中,核电站运营者多选择以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形式,将自身面临的责任风险转嫁出去。
由于核电站的数量有限,难以符合大数法则的要求,且一旦核损害事故发生,其影响范围广、损失金额高,无法按照常规市场的承保规则予以承保。目前,多数有核国家都建立了核共体以应对核风险。我国的核共体于1999年正式挂牌成立,目前拥有21个成员公司,承保了国内10座核反应堆,并与其他20余个国家的核共体建立了紧密的业务合作关系。在核共体模式下,核电客户可以自主选择出单公司,出单公司将保单责任转入核共体,核共体根据风险状况和成员公司承保能力确定总体自留责任,并在成员公司中进行分配,对于超过核共体自留责任的保险责任,则向其他国家的核共体进行分保。通过核共体的方式运作,一方面,解决了单个保险公司承保能力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使得对外分保时的谈判实力有所提升。
目前,我国的核责任保险须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承保能力不足。受核共体成立时间短、成员公司数量不多的限制,加之我国正处于核电快速发展阶段,核电机组数量在未来几年将大幅增加,核责任保险的承保能力不足将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现阶段,我国核业务的对外依存度已经达到90%,提高承保能力已成当务之急,因此,应适当降低进入核共体的门槛,放宽条件,使得有承保意愿和能力的保险公司进入到核共体中来。
第二,建立长期的核巨灾准备金。由于核损害的巨灾性质及核损害确定的长期性,建立巨灾准备金是保证及时、充分赔付的必要手段。以日本为例,核共体每年须从保费中提取巨灾准备金,并实行无限期留存,提取巨灾准备金后的剩余保费才可以按照传统财产险业务处理,扣除手续费、管理费等费用后核算损益,计入当期财务报表。我国核共体尚未建立起统一的准备金制度,而是由各成员公司根据自己的准备金制度自行掌握。
第三,建立、落实定期的核检验制度。从核电站的建设阶段到运行期间,核共体应全方位介入,建立定期的检验制度,进行风险调查,以全面了解其风险状况,为核电站安全和风险管理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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