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行为包括: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除以上行为皆为非垄断行为。
垄断协议的类型有:
1、横向垄断协议,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等;
2、纵向垄断协议,包括维持转售价格协议、独家销售协议、独家购买协议等。
垄断竞争的利:
1、由于垄断厂商的规模可以很大,可以获得规模经济带来的好处。其研究和开发的能力也可能使得垄断厂商具有更低的成本。
2、虽然垄断厂商在产品市场没有竞争者,但是在资本市场上却会面临竞争。
垄断竞争的弊:
1、在均衡状态中垄断市场价格要高于完全竞争。
2、垄断竞争时,不但产品价格高于最低平均成本、产量低于最低平均成本所对应的产量,而且厂商为了形成产品差别,在提高产品质量、进行广告促销等方面有着额外支出,使产品成本上升,造成资源的浪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犯垄断法》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诉权
(一)消费者的诉讼资格
各国在立法上对消费者在反垄断法损害赔偿中的地位不尽相同。主要可分为两类:
1.直接购买者原则
这种做法以美国为典型。美国适用的直接购买者原则是从法院对转嫁抗辩的禁止态度上导出的。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克莱顿法》第4条的规定,直接的购买商因托拉斯违法行为而遭致支付超高价格的损失时,有资格提起三倍损害赔偿诉讼,这一权利不因被告提出转嫁抗辩而有所改变。[10]也就是说,如果消费者以直接购买者已将超高价格转嫁给自己为由提起三倍损害赔偿诉讼,自然不会受到法院的支持,否则,违法者会因同一行为支付两次损害赔偿。
2.肯定型
在肯定消费者享有充分的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国家当中,日本的做法最为典型。这种态度是通过法院的审判案例表明的。1977年东京高等法院在鹤冈灯油诉讼案的判决中,承认消费者也是《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该判决认为:在因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导致商品零售价格被不当地抬高的情况下,以此抬高的价格购买了商品的消费者应该是受害者,因为如果不是由于这种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他们就不会蒙受支付超出自由竞争价格的那部分价格的损失;不能因为此种损害只不过是因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反射性损害,而否认其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11]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授予消费者充分的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理由主要有:
1.反垄断法设置民事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反垄断法的执行体制,目前可大致分为两种方法:设置专门的行政执行机构和直接授予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使在以行政规制为主的国家,也肯定私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和禁止的民事性救济制度的作用。[12]
如果将执行主体限定在行政机构上,很可能会出现过小执行的情况。由于受行政机构的财政制约,只能按重大案件、恶性案件的这种排序法提出诉讼,其结果只能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同时也无法否认有败诉的担心,因此对疑难案件、新型案件的提起往往显得有些消极。有学者认为,在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之间进行最优的选择,在很大的程度上依赖于获得与实施有关的信息要付出多大的努力。如果潜在的或者现实的受害者或第三人能够轻易地确定对谁适用法律的话,由这些人主动地实施法律要比国家在实施法律方面兴师动众更好。[13]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因为那些拥有信息的人也拥有提起诉讼的动力,通过诉讼,既可以在经济上得益,也可以避免承受进一步的损害。
因此,在反垄断法中设置民事救济制度是必要的,作为提起私人诉讼的重要力量,消费者应获得足够的诉权。
2.鼓励消费者诉讼是我国的现实需要
行政执法的不足,在我国实践中有诸多表现。这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实践中可见端倪。而《反垄断法》的执行部门,无论将来如何确定,对其作用和功能都不应做过于乐观的估计,在这种情况下,鼓励消费者诉讼是维护深受垄断行为之害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也是促进《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力量。
(二)消费者团体诉讼
在我国,消费者行使诉权,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分散的消费者重复诉讼,耗时费力并可能引起法院裁判的矛盾;二是直接受害个体因种种原因而放弃诉讼。三是一般个体原告的力量难以与垄断行为人相抗衡。四是个案的解决不能导致普遍受惠的效果,判决结果不能使其它消费者直接受益。相比而言,由消费者组织行使诉权,具有经济性和普遍性的优点,由于其往往比普通的个体消费者具备较多的鉴别商品或服务方面的知识和信息,在诉讼方面具有较多的优势,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是一种具有可行性的选择。然而,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进行公益性诉讼的资格。而在这一方面,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规定,对于垄断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社团都有资格进行公益性诉讼。我国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28条第7项明确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其中一项任务是处理消费争议,提起消费诉讼。
但是在我国传统的诉讼理论中,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必须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提起的前提条件。当然,这一理论已在民事诉讼法学界遭到诸多质疑,许多学者提出应扩大原告资格的适用范围。因此,在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赋予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起诉的权利,并无理论上的障碍。
注释:
[1]王长河、周永胜、刘风景:《日本禁止垄断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2]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页。
[3]《美国律师公会反托拉斯法部、知识产权部和国际法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拟议的反垄断法的共同建议》
[4]徐孟洲、谢增毅:《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载吴志攀主编:《经济法学家》(2004),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3页。
[5]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1、2期。
[6]郑鹏程:《论本身违法与合理原则》,载王艳林主编:《竞争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
[7]廖振中、梁远航:《论知识经济时代反垄断法的制度设计和价值取向》,载《社会科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73页。
[8]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9]文学国:《滥用与规制一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10]李国海:《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第26—27页。
[11](日)田中诚二等:《独占禁止法》,日本劲草书房1981年版,第951页。
[12](日)栗田诚:《反垄断法的民事救济制度》,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6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13](荷兰)伍特威尔斯:《欧洲共同体竞争法中的罚款处罚一以威慑论为中心的考察》,李国海译,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5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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