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北京市体育局行政复议工作的正确实施,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体育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三条北京市体育局法规宣传处是北京市体育局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受理和审理工作。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四条对北京市区县体委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对北京市体育局授权执法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第六条行政复议申请人自知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60日内,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申请人按规定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5日内,制发北京市体育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补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限期补证。申请人逾期未补证的,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第七条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指定办案人员填写《北京市体育局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
第四章行政复议审查
第九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为:
(一)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三)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五)是否应由市体育局受理。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后,认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条件的,填写《北京市体育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处理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领导批准,并由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属于市体育局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制发北京市体育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之其应当向哪个行政机关体育复议申请。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制发北京市体育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制发北京市体育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北京市体育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北京市体育局印章。
第十一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同时向有受理权的体育局和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的由申请人选择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二条经复议机构批准,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
第十三条市体育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国家体育总局反映。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五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起5日内,制发北京市体育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北京市体育局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北京市体育局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交的,行政复议机构有权撤消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承办人应当填写北京市体育局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北京市体育局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决定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撤回:
(一)受被申请人协迫或者欺骗;
(二)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以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
(四)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的理由。
第十八条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0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将申请人提出的审查有关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六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结论按以下程序做出:
(一)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讨论后,报主管领导决定。
(二)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讨论后,经主管领导批准报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审查报告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北京市体育局印章后,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机构做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体育局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1年5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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