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资料的证据化是什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05 08:11:55 481 人看过

较高的准确性和可能的虚假性。因此,对其虚假性(包括取得手段的合法性和内容的原作性)的审查是非常重要的。视听资料的合法性的审查是非常重要且不可缺少的环节。只有经法定程序筛选后的视听资料才具有证据能力,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在实际审判中我们还要注意一个问题,私录视听资料经常被被录制方指责为“下圈套”,认为在录音中的话语不是自己真实意思之表示。但这种情况并不影响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只涉及证据能力的问题。因此,当遇到上述情况时,应将自己的录制经过等提供于法庭,通过质证程序,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加以判断。对于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于庭审之外,法官保留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考究视听资料证据化问题之际,要结合民事证据的特点。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一个对等的地位,审判机关应该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平等的对抗环境。如果对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要求过高,等于限制了举证方提供证据,这对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私录不涉及他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视听资料应赋予其合法性。

私录视听资料的界定

(一)私录视听资料与公开制作视听资料的区别

私录的视听资料指除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收集的之外,由其他公民个人自行录制的视听资料。公开制作的视听资料主要有对全社会公开制作和对特定人公开制作两种。前者如海关、机场、会场等安装的检测仪器或银行、超级市场设置的监视器,其对象是所有过往人员和全体顾客,而非特定的某个人,因此,它不以被检测对象和监视对象的明知或同意为前提;后者如签订合同或举行某种仪式时录制的录音或录像,是在特定的场所对特定的人进行的,它要求正在被录音、录像、监视、检测的一方知道自己的言行或物品被录制、监视或检测。可见,私录视听资料与公开制作的视听资料有着明显不同:(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仅限于公民个人,而后者的主体则主要是法人、组织、团体等。(2)行为所代表的权益不同。前者代表的是私人权益,而后者所代表的则是公众或群体的权益。(3)在对特定人公开制作视听资料时,要求被制作对象一方知道自己的言行或物品正在被制作成视听资料;而在私录的视听资料中,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为被制作对象一方所知的。

(二)私录视听资料与秘密制作视听资料的区别

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是指在被录音或录像者不知晓的情况下制作的视听资料,如民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制作的谈话录音;侦查人员利用秘密手段获得的录音、录像或照片等。私录视听资料与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极为相似,二者都是在被制作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制作视听资料,但二者并不是对等的概念,它们之间最主要的区别体现在:(1)二者的主体不同。前者仅限于公民个人,而后者还包括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2)行为所代表的权益不同。前者所代表的是自己私人的权益,而后者所代表的既可以是私人的权益(当主体为公民个人时),也可以是公众或群体的权益(当主体为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时)。因此,私录视听资料属于秘密制作视听资料的一类。

(三)私录视听资料与非法制作视听资料的区别和联系

非法制作的视听资料是指执法机关或者公民采取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手段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视听资料,如以威胁、利诱、欺诈的手段制作的视听资料,其与私录视听资料是完全不同的。但两者间也并非毫无关联,当私录视听资料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时就变成了非法制作的视听资料,也即是私录视听资料可能转化成非法制作的视听资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人员和见证人并制作笔录附卷,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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