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昨日发布了《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并将于6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司法解释除了具体明确了内幕交易的各项认定要件外,还创新引入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内幕交易。
这是中国两高针对中国证券、期货犯罪出台的首部司法解释。在市场人士看来,这或许正是一个信号——意味着今后打击内幕交易的力度将会更大、范围更广。
获利75万以上
情节特别严重
内幕交易司法解释是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作出的司法解释,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审议并通过。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虽然《刑法》早有对该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但对于内幕信息的范围和知情人员的范围仅表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此次出台的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共11条,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内幕交易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一是利用窃取、窃听、骗取、套取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具有特殊身份,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三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对于后两种人员,只要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就被认定为明显异常。
此外,内幕交易司法解释从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两个方面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凡有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三次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都应当认定情节严重。
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自证清白
首次引入刑事领域
最受关注的是,该司法解释将民法中普遍适用的自证清白(即举证倒置)条款,引入了刑法之中。
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在两处均提出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将被视为非法人员或非法行为。一证监会相关人士表示,虽然主要举证责任仍在证监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司法解释将部分举证责任推给了涉案嫌疑人——如能提出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从而产生了异常交易行为的话,嫌疑人也能为自己辩诉。
一法律界人士指出,刑事案件基本不会采用举证倒置,因为如果涉案主体能自证清白的话,那不就等于变成司法错误了么?因此,他认为此次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不仅是中国证券市场上的进步,更是中国法制建设的跨越。
值得一提的是,英美法系在处理内幕交易案件中均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如美国《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作为股票市场的监管机构,查处内幕交易的推理依据是,凡消息发布之前的引起股价上升的行为都推定为内幕交易。这就是说,若美国证监会根据各项证据认定上市公司有不当行为后,举证责任即转向上市公司,其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清白,否则就要受到处罚。
同时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对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三个方面作出了典型特征的认定。
要比对的时间主要有以下三类:行为人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时间;资金变化时间;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买入或者卖出时间。
交易背离程度。即从交易行为与正常交易的背离程度把握。正常交易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基于平时交易习惯而采取的交易行为;基于证券、期货公开信息而理应采取的交易行为。
对于利益关联程度。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的解释为,即从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无关联或者利害关系把握。
此外,为保障被告人的抗辩权,防止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适用对象被不当扩大,内幕交易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属于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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