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黄某某涉嫌抢劫(预备)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黄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范明轩律师担任被告人黄某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望合议庭依法采纳:
总体而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抢劫(预备)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犯罪预备、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具有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低、人身危险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因此,恳请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具体来说:
一、三被告人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带领邹某某、黄某某准备作案工具,并分别带领此二人到“小叶”金店、“隆鑫荣”金店附近“踩点”,均属犯罪预备行为。案发当天,陈某某、邹某某二人因故并未着手实施抢劫行为,也未对预备侵害对象造成任何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关于此情节,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均已认可,此处不再赘述。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014年4月28日印发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津高法发【2014】5号)规定:“……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7、对于预备犯,可以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黄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在本案中,《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证据卷p87-p90)以及被害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因被害人孙某某黄金项链遭人抢夺,被害人与民警追捕作案人时,误将被告人黄某某认作抢夺案嫌疑人,并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
同日(2014年5月19日),公安河北分局决定对孙某某黄金项链被抢夺案立案侦查。(证据卷p95《立案决定书》)
2014年5月20日,公安河北分局将黄某某列为孙某某黄金项链被抢夺案的嫌疑人,并宣布黄某某因涉嫌抢夺罪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证据卷p197)
2014年5月19日至5月24日期间,在公安机关对嫌疑人黄某某讯问过程中,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陈某某、邹某某预谋抢劫金店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2014年5月24日公安河北分局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据卷p93)中也已认定,其描述为:
“我局通过审理一起抢夺案件,当场抓获一名涉案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审讯中,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案发当日中午伙同‘陈某’(实名陈某某)和未曾见面、不知姓名的同伙(实名邹某某)预谋实施抢劫北辰区宜兴埠街津围公路附近金店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以被害人孙某某黄金项链被抢夺案对被告人黄某某采取拘留措施,在讯问中,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预谋抢劫的罪行,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自首。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自首情节,公安河北分局在《起诉意见书》中也已认定,即: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审查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014年4月28日印发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津高法发【2014】5号)规定:“……三、13、(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面对自己犯罪的行为时,首先要诚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争取宽大处理。在之后对自己的犯罪动机犯罪理由进行阐述,处罚的目的只是教育,并不是一味的处罚,所以面对类似情况,陈恳的辩护词也是有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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