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人证言会不会给犯罪嫌疑人看
首先,从现有法律角度分析,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证据供其阅看的行为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享有会见权及阅卷权,这是律师了解案情,履行辩护职责的基本前提。但是,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在开庭之前是否有权了解案情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认定律师在会见中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证据,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没有任何依据。从法理分析,对于个人权利,法不禁止皆自由。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中不可出示证据供其阅看,则这种行为就不应当认定为违法。
其次,从法理角度分析,刑事案件的证据认定程序应当比其他案件更为严格。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在开庭之前提供证据,同时法庭会将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送达对方。开庭中,如果当事人当庭提供之前没有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质证,法庭一般会休庭以便对方当事人核实。这一做法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证据规则。按照一般法理,对犯罪的认定程序应当比一般民事案件更为严格。律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沟通的桥梁,如果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中不能向其出示证据,就是封死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情的最主要路径,等同于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对案情全然不知的状态下走上法庭。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尚且有权在开庭前了解案件相关证据,而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而没有这种权利,这种做法显然与程序正义观念和一般法理不符。
再次,从实践角度分析,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中向其出示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自行辩护权的基本前提,也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应有之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刑事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和律师辩护权的法律基础。根据这一条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其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然而,行使辩护权的前提是了解案情,知晓包括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等在内的所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只了解自己的口供,而对其它证据往往不了解甚至毫不知晓,其了解其它证据的途径主要是通过庭审中公诉人的出证。应当说,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数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有些甚至文化层次极低,在庭审一次性的出证过程中,很难完全理解证据的意义所在。因此,如果辩护律师不能在之前的会见中向其出示证据,帮助其了解案情,就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对证据及案情全然无知的情况下接受审判,这使得法庭上被告人无法行使辩护权,也使得庭审过程流于形式,失去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
二、对证人证言的认证
首先,要注意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合法,也就是对证据能力的审查,看它是否有准入资格。要强调自愿性原则,看证人是否自愿作证,还是公安人员采取逼供、诱供、欺骗的方法取得证据。用非自愿方法取得的证言,属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这是由言词证据易变化、易受取证方式影响的特点决定的。
其次,要注意审查证人与被告人或案件结果有无利害关系。与被告人或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出的关系到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言,它的证明力有限,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证据进行补强。
再次,要考虑证人作证时是否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如威胁、引诱),证人的品格是否良好,有无劣迹等等。这些因素要综合考虑,以判断证言真伪。
最后,要注意言词证据之间合理矛盾的存在。如果多个证人之间,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之间,就同一事件的任何细节的回忆和描述都相当一致,这是不符合人的记忆规律的,尤其是人们在遇到突发的事件时。许多案件中常见就某一情节,多个言词证据之间存在不少矛盾,有时矛盾还比较大,如对同一辆车的回忆有人说是红,有人说是绿,但只要能证明同样的时间和地点确有这样一辆车存在,并与其他的证据相印证,这样也可以达到证明标准。其实这种有矛盾的言词证据,证明力反倒较强。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排序规则大致是:与被告人有亲属或密切关系的人的证言小于普通证人证言;内容稳定一致的证人证言优于内容不稳定的证言。多个证人或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同时就某一情节作证时注意允许合理矛盾的存在,过于一致的言词证据证明力反倒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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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就是由于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依法被人民法院传唤作证的人。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为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必须是证人亲眼看到或亲耳听到的,臆想推测的、道听途说的、未来预见的等等,都不能作为证人的证言。...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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