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5:55:38 319 人看过

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含义

人身损害赔偿,指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

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客体是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赔偿的方式是财产赔偿,赔偿的义务人是致人损害的致害方。所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是指因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案件,包括因赔偿义务人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方式

1、协商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以及具体赔偿方式所达成的协议。

2、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诉讼是指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方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怎么书写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律师,出庭履行代理职责。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

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持异议,但在原告办理住院时,被告xx为其预交了住院费2735元,请法院判决一并由保险公司承担。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是邯钢职工医院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其工资收入并没有实际减少。原告没有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休息休假证明、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有其签名盖章的单位工资表,仅提供的单位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住院而减了工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休息休假证明、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有护理人员签名盖章的单位工资表和完税证明,仅提供的护理人员(儿子和丈夫)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更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所以不能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此外,被告xx在原告住院时已为其从云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请了一名护工,护理了7天,所以在计算护理费的时候应当减去7天的护理时间。该7天的护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一并承担。

4、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没有正式票据的部分和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的部分,被告是不应当承担的。

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且住院伙食补助足以能达到其营养需求,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

6、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受伤,但伤情轻微,对精神损害影响较小,请法院酌情处理。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原告没有明确残疾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数额,也没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4条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

(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

被告xx购买了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三责险。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庭调查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的,依法应当由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能免责

1、《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内部制定保险条款不属于合同约定,而是强制性格式条款。按照我国法律的一般原理,与法律相冲突的条款无效。

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败诉方,不应承担诉讼费。败诉方应当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主体即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虽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免除责任,但该条款违反《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积极主动的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却不出面进行协商和调解,导致受害人为了得到赔偿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其败诉就应当承担诉讼费。

综上所述,原告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请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维护被告xx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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