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拆迁规定暂行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7 09:15:48 253 人看过

第二条本市城区及开发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等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工作。

市拆迁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土地上宅基地及占用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拆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延期)通知书的发放,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确定,发布拆迁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查;

(二)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和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四)拆迁裁决;

(五)违法拆迁行为的查处;

(六)拆迁单位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房产、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集体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建设单位需要拆迁集体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的,应向市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核准文件;

(三)用地批准文件或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四)规划批准文件或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安置用房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存储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拆迁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发放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

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将通知书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时实施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拟定,报市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占用集体土地时实施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拟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市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

(一)拟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普查、资金测算及保障情况;

(二)拆迁计划、拆迁时限;

(三)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标准、安置时间等情况。

第八条规划部门确定集体土地拆迁界限后,市拆迁管理机构按照规划批准的拆迁界限,核准拆迁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核准拆迁期限。

拆迁人必须在拆迁通知书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拆迁界限需要变更的,拆迁人必须到规划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变更后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装修装饰等;

(二)新种植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租赁房屋、土地;

(五)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六)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内,发生前款所列事项的,拆迁时不予认定和补偿。

第十一条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拆迁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必须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实施拆除。各相关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章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三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确认,核发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提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本市实行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实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两证合一制度。

第五条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三区行政区域内的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集体土地房屋所在区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

(二)区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集体土地状况和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调查、初审(必要时公告)后,报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复核、审批;

(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批后,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八条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有关资料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是原件。

第十条单位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政府批准建设文件;

(四)竣工验收证明;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批准建设手续或历史上形成的有效资料。

第十二条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具结保证书》,所在村委、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后,可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因村民之间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划拨、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与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

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十四条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前房屋已转移的,即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房手续与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不一致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分家析产、赠与、继承的,由申请人提供公证书,或出具《集体土地房屋分家析产具结书》、《集体土地房屋继承具结书》,并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后,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二)村民之间进行集体土地房屋转让(含买卖、赠与、交换等)的,由转让双方填写《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具结书》,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定等,致使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第十五条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内容变更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二)集体土地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

(三)因房屋翻、改、扩建,致使结构变化、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已登记确认权属的集体土地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当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协议等文件。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已登记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倒塌、拆除及其他原因灭失的或他项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持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资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有权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集体土地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章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以下简称权属证书)包括《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权属证书应当使用国务院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四条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登记费、测绘制图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从事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地产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地产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地产共有权证书与房地产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他项权利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权属证书破损,经权利人申请,登记发证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作出补发决定并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以虚报、瞒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权属证书的,由登记发证机关收回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其权属证书作废,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涂改、伪造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发证机关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非法印制权属证书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权属证书,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发证机关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登记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本《办法》不相符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换发新的权属证书,具体换发办法另行规定;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实行两证合一,应收回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过去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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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27日 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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