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华卫,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本案于2009年1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国亮,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丕志,男,汉族,1944年8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退休干部。
被告人胡新华,别名胡永生,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本案于2009年4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华卫、胡新华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华卫及其辩护人马国亮、彭丕志、被告人胡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胡华卫到××家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未遂。之后,被告人胡华卫、胡新华携带作案工具到××家实施盗窃被发现,逃跑时,对追赶的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胡新华在逃跑途中又抢××自行车一辆。此前,被告人胡华卫、胡新华二人又到××家中盗窃现金110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胡华卫、胡新华犯抢劫罪、盗窃罪,请求对其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华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辩称,没有打人,只是在撵时挡了一下,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华卫犯抢劫罪予以认同。但指控犯盗窃罪,缺乏证据,不能成立。被告人胡华卫系初犯,且被打伤,应从轻考虑,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胡新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有异议,表示没有殴打被害人,现在后悔了,一定好好改造。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胡华卫到太康县板桥镇韩家村村民××家,撬锁实施盗窃时被他人发现而未遂。之后,被告人胡华卫伙同胡新华经预谋后骑胡华卫的弯梁两轮摩托车,携带钢丝钳、钢鞭作案工具,到板桥镇谢家村××家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二被告人在逃跑时,为抗拒抓捕对追赶的被害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胡华卫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新华为逃跑在途中又抢走路人××自行车一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华卫、胡新华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胡华卫盗窃未遂,之后又与胡新华带作案工具盗窃时被人发现,逃跑时,与追赶的人对打。胡新华又供述了在逃跑途中抢一妇女自行车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了发现两小偷,追赶时,自己被打伤,其中的被告人胡华卫被当场抓获的情况。
3、证人××证明了在回家途中被一男子夺走自行车的情况。
4、证人××证明了听见喊家遭贼了,出门后见两男子对××、××进行殴打,后将其中一人追回的情况。
5、证人××证明××、××在其诊所治疗的情况。
6、证人××证明其家里门锁被剪断,被邻居发现后,那人骑摩托车走的情况。
7、钢鞭、摩托车证明二被告人所使用作案工具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胡新华携带钢丝钳,到太康县板桥镇韩家村村民××家,剪锁入室,盗走现金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新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新华供述了其到韩家村一户人家剪断门锁,在床头里盗走1100元钱的情况。2、失主××陈述了其门锁被剪断,放在席梦思床头下面1100元钱被盗的情况。3、证人证××明听××夫妇说其床头下面1千多元钱被盗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卫伙同胡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新华又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新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胡华卫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护称构不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新华如实供述本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新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华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胡新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三、随卷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钢鞭一个,予以没收。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陈春红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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