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8年7月5日通过1968年8月1日施行
第一节通则
第一条基本规定
(一)德国--瑞士商会(以下简称商会)为了调处争议,特别是调处参与德
国与瑞士间的贸易的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争议,设立一个仲裁法庭,它是一个常设机
构。
(二)本仲裁程序在一般情况下,只在当事人有一方是商会会员时,才予适用。
当事人双方都不是商会会员时,由商会会长或副会长在每一案件中决定应否设立
仲裁法庭。会长的此项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条仲裁契约
(一)商会仲裁法庭开始工作,必须要有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书面协议。按照协
议,当事人双方负有义务,就一定的争议或由一定的法律关系所生的争议,不采用
普通的诉讼方式,而按照当时适用的仲裁规则,由商会的仲裁法庭作出裁判,并且
承认商会仲裁法庭的仲裁裁决,在具有法律上的救济手段的前提下,是终局性的裁
判。
(二)当事人双方向商会提出书面声明,一致表示愿意遵守当时适用的仲裁规
则,并且服从仲裁法庭的仲裁裁决时,此项声明视为仲裁契约。
(三)是否具有法律上有效的仲裁契约,由仲裁法庭以裁定决定之。
第三条地址
仲裁法庭,设在商会在苏黎世的会所之内。仲裁法庭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
第四条语言
仲裁法庭辩论时所用语言为德语。
第二节仲裁法庭的组成
第五条设立
(一)仲裁法庭由商会执行委员会设立之。设立时应该适当地照顾当事人的意
见。
(二)关于仲裁员的回避,适用普通法院的同样规定。
第六条组成
(一)仲裁法庭依双方当事人的选择,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
裁员(三人合议庭)组成。
(二)在三人合议庭,商会执行委员会指派一名公断人,公断人必须为受过高
等法律教育的人。
(三)双方当事人在选任一名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一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
由商会执行委员会决定之。不过在案情简单并且标的价额较低的情况,原则上应选
任一名独任仲裁员。
第七条秘书
(一)根据独任仲裁员或者三人合议庭的公断人的意见,为仲裁法庭派一名秘
书协助工作,由商会执行委员会任命之。此时准用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秘书应该参加仲裁法庭的开庭,并受仲裁法庭的委托代表仲裁法庭制作
法庭记录,管理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辩论。
第三节程序
第八条提出申请
所有提交仲裁法庭的申请书状,向独任仲裁员应提出三份,向三人合议庭应提
出五份,均交给商会事务科。
第九条授权代理
当事人委任代理人出席仲裁法庭时,只准许委任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或瑞士许
可的律师。
第十条申诉书
(一)仲裁程序,在申诉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诉时开始。
(二)申诉,应作成申诉书,送交商会事务科。申诉书中应记载下列各点:
1.进行仲裁的申请;
2.一定的法律上的请求,以及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申诉理由。并应陈明证据方
法,可能时,在申诉书中附入证据清单。
第十一条预交费用
(一)仲裁法庭应确定一笔仲裁费的预交款数,在一般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
各半负担之。
(二)一方当事人不交纳他的应预付款数时,按《苏黎世民事诉讼法》中的有
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答辩书与反诉
(一)独任仲裁员、或三人合议庭的公断人应将申诉书的副本以挂号信送达被
诉人,仲裁员或公断人在信中定一适当期间,令被诉人提出答辩书。
(二)答辩书内应叙明案情,并表明证据方法以及一定的请求。证据方法应予
说明,可能时附入清单。
(三)可以提起反诉,但以反诉标的也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者为限。关于反诉,
准用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答辩书的送达
(一)独任仲裁员或三人合议庭的公断人应将签辩书的副本以挂号信送达申诉
人。
(二)如果独任仲裁员或三人合议庭的公断人不再准许或不再命令申诉人和被
诉人进行再申诉或再答辩时,当事人间的书面辩论即告结束。
第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的迟误
一方当事人在对他规定的或延长的期间内不提出向他要求的书状时,独任仲裁
员或三人合议庭的公断人应对他规定一次最后期间,并给予警告:如申诉人不提出
申诉书,即认为其撤回申诉;如被诉人不提出答辩书,即认为他承认申诉理由中的
事实并放弃抗辩;如申诉人或被诉人不提出再申诉或再答辩的书状,即认为放弃再
申诉或再答辩。
第十五条言词辩论
(一)当事人间的书面辩论结束后,应即以挂号信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
论。
(二)传唤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时,同时即给予警告: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
而不出庭时,准许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面的陈述,并且根据已有的文卷进行裁判。
(三)双方当事人均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时,仲裁法庭即根据已有的文卷进行
裁判。
(四)在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时,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为裁判。
第十六条裁决与上诉
(一)仲裁法庭应在当事人不在场时进行评议,并以多数票进行裁判。裁决应
作成裁决书;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白表示不需要时,裁决书中应说明理由。裁决
书应由仲裁员与秘书署名,并送达于当事人,由当事人出具收据。应将一份完全的
裁决书交给商会事务科保存;裁决不应公开。
(二)对于仲裁法庭的裁决,只准许依苏黎世州的《民事诉讼法》提起撤销之
诉和请求再审。
第十七条费用
(一)仲裁法庭应该就仲裁费用的分担作出裁判。
(二)每一名仲裁员的酬金,根据当时适用的《苏黎世州律师报酬条例》中的
基本酬金(没有附加费)定之。
(三)仲裁法庭的其他费用,由当事人按实际支出偿付之。
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本《仲裁规则》所未规定的,补充适用当时有效的苏黎世州《民事诉讼法》的
规定。
第四节本规则的施行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一)本《仲裁规则》于一九六八年七月五日经商会理事会通过,并于一九六
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二)在一九六八年八月一日以前提起的案件,仍适用一九五七年五月三日的
《仲裁规则》(一九五七年六月一日施行)。除此之外,一九五七年五月三日《仲
裁规则》因本规则的施行而作废。
<附注>德国-瑞士商会,最初名在瑞士的德国商会,设立于一九一二年,
在日内瓦。一九一八年迁到苏黎世。一九四七年改为今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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