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金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河南思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六路26号。法定代表人罗一开,总经理。被告陈国武,男,汉族,45岁。委托代理人冯春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诗怡,女,汉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金民一初字第294号
原告河南思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罗一开,总经理。
被告陈国武,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冯春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诗怡,女,汉族,23岁。
原告河南思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一开、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春林、陈诗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自成立后从未招收过员工。因没有可靠的业务项目,无法正常经营,2008年1月份,郑州市工商局吊销了原告的营业执照。二、原告公司法人代表罗一开与被告合伙做生意,是合伙人关系,不是雇佣劳动关系。三、被告制造伪证,于2009年3月12日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得张信心和李川二人提供的伪证,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该仲裁委员会“金劳仲裁字【2009】111号”仲裁裁决书竟然利用伪证满足被告的要求。2009年9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证人李川已当庭承认做了伪证,并写了书面说明。四、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颠倒黑白,利用伪证把合伙做生意裁决成雇佣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1、原告称其未招收过员工不正确,应该是其招收员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原告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仍应视为存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在劳动仲裁时,证人李川已充分证明了陈国武是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一开带领下到登封市人民医院进行网络监控安装工程施工的,陈国武是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伤害,证人张信心的证词证明了这一点。
4、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声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一开系合伙关系的说法纯属子虚乌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该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安装监控线时发生意外受伤,先被送至该医院治疗,后又至郑州市人民医院治疗。
2、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原告赔偿被告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94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09】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何时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及工作的性质,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单位给其发工资的事实;被告在仲裁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在本次诉讼时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做证,并且证人李川的证言前后矛盾;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也无明确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思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思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陈国武赔偿伤残补助金等费用946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国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倩(
319楼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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