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廉洁办案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职业行为,进一步促进仲裁员廉洁执法,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廉洁办案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廉洁办案若干规定
为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职业行为,进一步促进仲裁员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仲裁员在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公正、及时地履行职责。
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不得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三、仲裁员不得为律师介绍案件,也不准为当事人介绍或者指定律师担任代理人,并从中收取钱物。
四、仲裁员不准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礼金、礼物、有价证券和宴请;不准假借公务名义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旅游邀请或者应邀参与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以任何名义从当事人方面或者通过代理人从当事人方面报销任何费用;不准借办案之机通过当事人为本人或本单位办私事,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承办案件的仲裁员一般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地方谈论案件或相关事宜(异地办案除外)。不得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透露仲裁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讨论案件的内容。不得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上级仲裁委员会请示汇报案件。
六、仲裁员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的,不得承办、合议、审核、签发该劳动争议案件;不准为亲朋好友案件说情打招呼,办人情案、关系案。
七、仲裁员不得在其受聘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专职仲裁员从解聘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其原受聘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
八、仲裁员违反本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解聘,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专兼职仲裁员。
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劳动厅和原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苏劳[1999]16号)同时废止。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五)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三条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做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做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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