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1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聪,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平昌县响滩镇北斗村1社。因本案于2005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聪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越法刑初字第8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蔡聪在本市站前路隧道口附近,乘被害人林丽珍不备,抢走其佩戴的一条带坠白金项链(连坠共重8.73克,价值人民币1208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和保安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如下证据:被害人林丽珍的陈述,证人王哲东、杨江、朱文辉的证言,赃物的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书,被告人蔡聪的主体身份复函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蔡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蔡聪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蔡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聪不服,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聪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蔡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蔡聪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核查,一审在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诉人蔡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法定从轻情节和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此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俊
代理审判员曲卫东
代理审判员蔡穗硕
二OO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冯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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