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过错程度区分采取“未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一统一的标准,在过错的统一框架内进行,通过主、客观加重因素依次提高过错程度。
1、行为人仅仅违反交易上必要的注意义务,无其他主、客观加重因素的为一般过失;2、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制造了一种明显且严重的危险,并且行为人对危险结果有高度或然性认识的为重大过失;3、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结果必定发生,或者相信自己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基本上必定”会导致危害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为故意。
侵权过错程度的基本分类
侵权过错程度的基本分类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的私犯与准私犯,这种区分对大陆法系民法产生过重大影响。1794年普鲁土民法典就确立了固定责任等级制度,把各种可能出现的过错区分为故意和过失。其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5]均在侵权责任部分明确区分了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罗马法的私犯与准私犯之分也影响了英美法系的判例,1704年,英国大法官贺尔特在贝尔蒙特案中,首次创造性的运用了罗马法的原则,将侵权过错程度分为通常过失、轻微过失、重大过失和故意。[6]
(一)侵权故意
侵权故意是侵权过错程度的基本分类,是一种应当受到严厉制裁的心理状态。侵权故意是否存在程度上的区分涉及到一般故意与恶意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恶意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一般故意,因此侵权故意存在程度上的区别。
1.一般故意。对于一般故意,欧洲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第3:101条和《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8条对其均作了明确界定。前条为:行为人追求损害的发生或知道损害会发生或者很可能会发生,而不顾其是否发生,就构成故意。后条为:故意在本重述中是指行为人期望其行为导致某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行为人相信其期望的结果相当确定的将要发生。从上述界定可以看出,一般故意的构成因素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为预见到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意志因素则为两种,即期望和听任。在侵权法理论中,由期望这一意志因素构成的故意与一定的侵害目的相关联,只有在目的行为中,才存在期望这种意志;听任则表现为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持一种纵容的态度。
故意在刑法中也有涉及,侵权故意是否应当与刑法中的故意区别开,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立法。意大利最高法院1973年12月17日第3420号判决就认为,民法典第2043条关于过错的规定就反映了刑法典第42、43条关于故意的要旨和内容。而德国法却认为故意在侵权法和刑法中的含义不同,侵权法中故意的构成要件为明知行为的侵权性,若行为人不知道行为的侵权性,尽管他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认为是故意;而对于刑法中的故意来讲,若行为人因疏忽而不知道行为的侵权性,只要他希望结果的发生就认为已经构成了故意,就需要承担故意的刑事责任。[7]笔者认为,尽管刑法与侵权法具有相同的起源,曾经交织在一起,发挥过相同的功能,但以刑法中的故意来界定侵权法中的故意不妥,因为二者具有不同的认识因素。侵权法中故意的认识因素为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刑法中故意的认识因素则为明知危害后果的发生,预见与明知具有不同的含义。预见既包括认识到损害后果可能发生,也包括认识到损害后果必然发生;明知则指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必定会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由于明知的认识程度从整体上看要高于预见的认识程度,所以刑法对于故意的认定比侵权法对于故意的认定要严格。
2.恶意。恶意起源于罗马法,但在罗马法上却没有明确定义,只是通过恶意占有、恶意抗辩得到具体体现。在侵权法中,恶意通常用来表征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该种心理状态会支配行为人蓄意地、有目的地采取不当手段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恶意是侵权故意心态中的恶劣者。[8]尽管恶意与一般故意同为侵权法中重要的表征主观心理状态的法律术语,但二者存在诸多区别。第一,恶意的适用范围要相对宽泛。恶意是从古罗马时期的占有时效和恶意抗辩等制度发展起来的,该概念的使用主要是为了确认行为的效力,因此恶意通常用于物权和合同等财产法领域。而一般故意涉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通常用于侵权法领域。但对于某些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也需要恶意作为主观要件,因此,恶意在侵权法领域也有所体现。第二,恶意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行为的效力。通常,恶意这种主观心理状态主要是针对行为的,因为行为人于行为时是否知情对于行为的效力会产生影响。而故意这种心理状态则主要指向其支配的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但对于某些特殊的侵权责任的构成,也需要恶意这种心理状态指向预期的损害结果,如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构成,就需要行为人具有使被告在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的判决而受到侵害的意图,这种侵害的意图就是针对行为的损害后果而言。笔者认为,一般故意与恶意的明显区别应当在于意志因素的不同,恶意的意志因素更易体现行为人动机的不纯、目的的不良、手段的恶意以及损害的严重。因此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只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有损善良风俗,足以达到影响交易秩序并与最基本的市场交易道德相违时,才有必要将其认定为恶意。在对恶意进行证明和认定时,需要特别注意,受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支配的行为是否是特别值得谴责的、特别恶毒的或是特别不道德的违背善良风俗的加害行为。
(二)侵权过失
侵权过失也是侵权过错程度的基本分类,德国民法典及欧洲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均对其进行了界定。《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二款规定:疏于尽在交易中必要注意的人,即为有过失的实施行为。欧洲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第3:101条规定,过失就是就案件的全部情况而言,行为人没有达到对其所期望的合理注意程度或者没有达到旨在保护受害方免受损害的制定法所规定的特别标准的要求。从上述界定可以看出,过失就是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与侵权故意一样,刑法中也常涉及过失,刑法中关于过失的界定是否会影响侵权法中过失的含义,各国规定也不同。比利时最高法院认为,对于造成身体损害的加害行为,刑法与民法中关于过失的界定相同,刑法典第418条以下的条文中的缺乏谨慎的注意与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中的过失或轻率的含义相同,但该规则不适用仅仅侵害财产所有权的案件。而英国司法实务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区分刑法和侵权法中的过失。在英国法看来,如果行为中包含了一个明显的危险的风险,而且被告或者不考虑这一风险,或者虽然认识到这一风险仍然我行我素,刑事上的过失就可能被推定;若某人错误的低估了一个风险或者错误的认为他可以降低这一风险,其所实施的行为就构成了侵权法中的过失而非刑法中的过失。[9]
侵权过失程度仍然可以作进一步区分,尽管部分英美学者认为,理论上侵权过失可以区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但事实表明这些区分基本上行不通,最好忽略不计。[10]我国现行立法已经通过轻微过失、过失和重大过失来表述侵权过失程度的不同。轻微过失是指较小的过失,一般而言,若行为人具有轻微过失,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因为这种错误是合法的、可以原谅的错误。[11]但也存在轻微过失导致行为人责任承担的情况,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没有过错也可能违反法律的,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赔偿义务才发生,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只要轻微过失就已足够。[12]一般过失则指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缺乏具有一般知识、智力和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物所应有的注意。若行为人为一般过失,则其违反了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起码的注意,[13]即行为人在极不合理的、超出一般人想象的程度上疏忽了行为中应有的谨慎,不仅未采取一般人在特定情形下都会采取的措施,而且也未施加一个漫不经心的人在通常情况下也会施加的注意。一般而言,疏于特别的注意义务、违反法定的注意义务及违反明确的操作规则往往属于重大过失。例如医生在作手术时,无视操作规程的要求,没有进行检查而将手术刀遗留在患者体内,该医师就构成了重大过失。[14]
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是古老的法谚,许多大陆法国家的侵权立法和司法审判都采纳了该规则,尽管仍有部分学者否定上述观点。有学者认为,重大过失属于过失的范畴,而不是故意的范畴,过失与故意之间有质的差别,故意表明行为人的内心是邪恶的,而重大过失仍然是出于无心,谈不上邪恶,因此重大过失不应等于故意。[15]有学者认为,重大过失本身属于准故意的范畴,[16]等同于故意是指法律推定为故意,此种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笔者认为,重大过失表现了对他人的权益丝毫不顾及的状态,因此行为人应当承担与故意侵权相同的责任,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就是从该种主观心态支配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没有太大区别的角度来说的。适用这一规则实际上是对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惩罚,从而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有利于督促人们在行为中小心谨慎,合理的尽到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尽管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规则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某些情况下对侵权故意和重大过失进行区分仍旧是必不可少的。其一,对于某些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会使其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其二,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加害人具有轻微过失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一般不免除其责任,而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常常会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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