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15 20:44:55 230 人看过

近因原则是在海上保险中索赔理赔阶段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我国立法上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同时,近因原则也为绝大多数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作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无论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或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立法上确认近因原则。

关键词:海上保险,近因原则,实践应用

一、近因原则概述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限定性赔偿合同”。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法,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而是一定原因(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损害、费用和/或责任(即所谓“承保损失”)。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因果关系原则”,在普通法中称为“近因原则”(PrincipleofProximateCase)。①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承保危险是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果,这是海上保险索赔和理赔的前提条件。

在海上保险法发展的早期,人们普遍认为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比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1)款关于近因标准的规定:“SbjecttotheprovisionsofthisAct,andnlessthepolicyotherwiseprovides,theinsrerisliableforanylossproximatelycasedbyaperilinsredagainst,bt,sbjectasaforesaid,heisnotliableforanylosswhichisnotproximatelycasedbyaperilinsredagainst.”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时间最近作为确定近因的标准不尽合理,并且其漏洞易为不当利用。比如假设被保险人指示船长将被保险船舶凿沉,这样指示行为发生在先,凿船行为发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没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是船长的行为(甚至是船员的行为),而被保险人有意的不当行为仅属于远因(RemoteCase),这样,保险人仍需负赔偿责任。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新的确定近因的标准应运而生。早期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LeylandShippingCo.Ltd.V.NorwichUnionFireInsranceSocietyLtd.一案,英国上议院在对该案的判决中确定了近因的新标准。该案中,船舶遭受德国潜水艇的袭击,但在拖轮的协助下抵达勒阿费尔,后停靠在码头旁。当刮大风时,风使该船与码头相碰,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而关闭了码头,并命其停靠在防坡堤外围。该船在那里停靠了2天,随潮落而搁浅,随潮起而起浮,在该船沉没之前,其所有人根据未包括战争原因在内的保险单以损失为海难所致为由要求赔偿。上议院一致主张,船舶搁浅并非一项“新的干预行为(novsactsinterveniens)”,潜艇袭击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上议院大法官Shaw在作关于近因理论的解释时说:“何谓‘接近’?在处理近因问题上,以往将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当作近因的标准,现已不在考虑之列。最为接近的原因是指对损失最具有影响力的原因,这种影响力即使在其他原因同时发生时也仍然保留,并不被消除或削弱,一直存续以致损失事件的发生。”另在诸因素中选择近因时,大法官Shaw又指出:“把应确定的问题当作一个事实,并且将选择落在那个真正的、占支配地位的(Predominant)和最具有影响力(Efficient)的原因上。”①

英国海上保险法学者VictorDover在考虑诸家判例及一切情形后,将近因原则综合归纳为:

损失的近接原因,乃是在效率而非时间上所近接于损失的原因。在决定此原因时对于原因虽然可不计,但此学说必须以常识解释,才能支持而非否定当事人的订约意思,也就是在近接原因与最后损失之间,必须有一未被阻断的直接连锁关系;倘如有任何新的阻断原因发生于近接原因与最后损失之间者,此一新的阻断原因将排除以前的各原因,而依据该新原因自己所具有的效率、控制力等性质来决定。②

在1938年,“拉纳萨·弗鲁特汽船和进口公司诉宇宙保险公司”案中,“绿宝石”轮在航行途中搁浅,船上的香蕉因迟延而腐烂。被保险人认为,“搁浅”是货损的近因,根据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则认为,腐烂或固有缺陷是近因,根据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近因是有效的原因,不是仅仅对结果在时间上较近的非主要原因。该案中货物装船时是完好的,正常航程不会腐烂,货损的近因是海上风险-搁浅,不是因搁浅而引起的迟延,根据海上货物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对货损应负赔偿责任。③

结合上述理论和案例,我们可以将近因原则的内含归纳为如下几点:

1、近因是指近接于损失的原因,遥远的原因不作近因考虑。

2、近接原因是指效果上近接,即原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不是时间上的近接,即不是造成损失的最后原因。由此可知,近接原因也不是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如果自身不具有独立的影响力,而是从属于另一原因,则该原因作为近因,尽管它是间接的。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分析:

如果A→B

B→C

则A→B→C

假设A是B的充分条件,B是C的充分条件,那么A必然可以推导出B,B又必然可以推导出C,则A的存在就注定了C的发生。B是A的必然结果,同时又是C的直接原因。在这里B不具有独立的支配力,它是由A引发,而直接导致C的结果,可以说,B在A与C之间架起一座桥梁。B只是起到中介或媒介的作用,对事物的结局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A是C的近因,尽管它是间接原因;B不是C的近因,尽管它是直接原因。

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没有关于“近因”原则的明确确认,但在司法实务中,因果关系还是成为一种似乎不言自明的法律思维。比如在某水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198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湛水运706船”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单背面条款,由于搁浅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988年4月2日13点45分,“湛水运706船”航行于合同纠纷外罗门水道时,因雾,视线不良,船舶偏离航线而搁浅,致船舵丢失,船底铆钉松动渗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以被保险船舶该航次超载和不适航拒赔。经查:1、“湛水运706船”船检证书载明,该船核定载重量为1200吨,该航次装载货物1342.5吨。事故发生后,船检部门对该船重新丈量,证实该船载重量为1350吨,并重新签发船检证书。2、“湛水运706船”自1983年底进坞修理后,一直未进坞检修。按照国家船检局的规定:沿海货驳船应每隔3年进行坞内检修,并应取得船检部门认可。发生事故时,该船仍持有有效的适航证书。法院认为:该次事故系驾驶人员未谨慎驾驶导致搁浅,属于保险单背面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湛水运706船”超期进坞检修,违反了国家船检局的规定,但与搁浅事故无因果关系。该船本航次装载1342.5吨货物,经船检部门证实未超载,且该次搁浅不是因超载造成。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①对于该案的判决,实际上已经运用了近因原则的法律思维:天气原因和驾驶过失是损失即搁浅的近因,超载和不适航不是损失的近因。因此损失由近因所致,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但是,我国立法上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同时,近因原则也为绝大多数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作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无论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或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立法上确认近因原则。

二、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在灾害或事故发生后,对于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确定损失的近因是否为承保风险。如果损失发生时诸多原因同时存在,即应确定哪一原因是具有独立的决定性支配力的,再追究保险单是否承保这一风险,作为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在实践中,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可能遭遇一系列风险、事故,因此可能有以串连形式存在的一系列原因。如果某一原因的介入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独立对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如果没有新原因的介入,则须在因果关系链条中找到最后一个对损害结果发生决定性支配力并可作为其后一系列原因之充分条件的原因作为近因确定保险责任的有无。

1、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

英国海上保险法认为:如果船主准确预料到承保风险将会发生而采取措施避免,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仍然不能根据保单获得赔偿。这已成为一项确立的原则。其理论依据在于:

1)、损失的近因不是承保的风险,而是船主的推断。①保险所承保的本为客观的意志之外的因素,而非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主动意志行为。

2)、船主避免损失发生的行为或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是对原因果关系链条的介入,其后发生的损失,也被视作这一介入的结果。

1942年英国上议院在“YorkshireDaleSteamshipCo.Ltd.V.MinisterofWarTransport”一案中确认了这一原则。假设某船舶保险单承保海难所致的损失,但战争原因除外,则下列情形下,虽然损失是海难所致,然而损失的近因却应认定为战争:

1)、被保险船舶的船长为使船舶免被捕获而靠岸行驶,结果船舶受损。

2)、保险船舶为避免被敌方所扣,当它被追赶时进入一个即无港口,也无锚地的海湾,后由于风浪致使船舶靠岸行驶而受损。②

本文作者认为: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不能视作近因。这是因为:

1)、船主的推断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并非主观臆测。损失的发生具有事实依据,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船主的行为只是起到置换的作用,即以较小的损失避免较大的损失。对此种损害的承保,并不违背承保风险的客观性原则。

2)、近因是独立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其本身是不可选择也没有从属性的。而船主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是在船货存在现实的危险时为减少损害不得已而为之的,不具有近因的构成要件,不是近因。

3)、从客观效果而言,将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视作近因不利于船长或被保险人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海上风险,不利于保护船货安全,最终对保险人的利益也不利,因为保险人要对本可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其最终的结果是一个“双输”的结局。

2、迟期造成的损害

迟期造成的损害主要包括两方面:对船方造成的损失和对货方造成的损失。前者主要是指船期损失,即船舶如期到达进行营运本可获得的收益。后者主要是指期限利益和行市变化以及货物变质的损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2款(b)规定:“Unlessthepolicyotherwiseprovides,theinsreronshiporgoodsisnotliableforanylossproximatelycasedbydelay,althoghthedelaybecasedbyaperilinsredagainst.”(除非保单另有规定,船舶或货物保险人对直接由迟期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尽管迟期是由承保的海上风险造成的。)由此可见,由于迟期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理论依据在于:这种损失的近因是迟延而不论迟延是否由于承保事故造成,即使迟延是由于承保事故造成,法律上认为迟延为另一新原因介入,与以前的事故原因已无关系。①

本文作者认为:迟期是海上风险的必然结果,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独立的决定力量,而是充当了海上风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桥梁。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是由迟期造成的,但迟期并非作为外来因素介入而中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而是在这一链条内部承担传导和中介的作用。因此,将迟期作为近因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不科学的。上述“拉纳萨?弗鲁特汽船和进口公司诉宇宙保险公司”案的判决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对迟期造成的损失应否赔偿,应根据造成迟期的原因是否为承保风险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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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近因原则的适用,应当按照常识性原则进行判断,以合理的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实现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键词]近因原则;因果关系;原因;常识性原则一、近因原则概述近因(proximatecase)是指在因果关系中各原因中最近的原因,即促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在效果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的原因。但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它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1]按照英国学者斯蒂尔先生的解释:“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2]由此可见,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发生或几乎不可能发生。换句话说,近因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的、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3]
    20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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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判定保险近因原则
    一、单一原因致损近因的判定:该原因即为近因。如果该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则赔;反之则不赔。二、多种原因同时致损近因的判定:1、若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赔;2、若多种原因均不属保险责任、不赔;3、若多种原因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若其导致的损失能分清,则只能对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若其导致的损失不能分清,则或与被保险人分摊损失,或不负赔偿责任。三、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若损失时由两个以上的原因所造成,且各原因之间因果关系未中断,则最先发生的原因为近因。《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023-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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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及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借鉴
    近因原则起源于英美法系,而明确将近因原则作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InsranceAct,1906)。在英美法系国家,经过多年判例的积累,近因原则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在国际海上保险范围内的影响不可忽视。目前在我国海上保险领域运用近因原则确定海损赔偿相关立法和实践操作规则还不成熟,特别是我国《海商法》没有确立近因原则,给海事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为了保持我国立法的稳定性、先进性,笔者认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是值得进一步结合实际探讨和研究的命题。海上保险领域中近因原则的运用涉及多方面的问题,且较为复杂,本文将尽量涵盖各方面对之进行阐述。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海上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责任,除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风险、承保的损失是否发生外,在一定程度上海取决于在符合海上保险合同规定的前提下,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因果关系理
    2023-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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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介论坛保险近因原则
    世界上任何一个结果,都是某一个或数个原因造成的,而该原因又是它前面一个或数个原因所造成的结果;同样,任何一个原因,都会造成某一个或数个结果,而该结果又是造成它后一个或数个结果的原因。如此,便形成无数条无穷尽的原因链。这样一个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现象,就称为原因链法则(LawofChainsofCases)。英国的某些保险学家又称之为事件链。近因的概念英国有些保险学家认为:每一个事件都是它前面的事件链或事件网的结果,但是用贝肯法官(Bacon)的话来说:如果要法律考虑原因的原因,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作用,那就无止境了;所以它只要考虑直接的原因就够了,这个直接的或有效的原因,不一定在时间上离事件最近,就称为近因(ProximateCase)。简言之,在造成某一事件的原因链中,那个最直接、最有效、在时间上不一定离该事件最近的原因,就是近因。保险近因原则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节规定:
    2023-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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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怎样理解近因原则
    远在厦门的朱女士年初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近日,她在骑车途中摔倒,将脚趾划破。当时,朱女士觉得只是皮外伤,做了简单的处理。可是,几天后,朱女士出现发烧,医院诊断是伤口感染引起的破伤风。为此,朱女士总共花费了8000元医药费。出院后,朱女士找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朱女士就诊原因并非完全由意外伤害所导致,其中部分原因是就诊不及时引起伤口感染,决定赔偿一半费用。朱女士不明白,为什么这起意外伤害理赔打折扣呢?【法理分析】是保险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内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我国现行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
    202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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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在线咨询 2021-10-14
      1、保险近因原则是指以造成保险标的受损的近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而确定是否给予补偿的原则。凡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标的受损,保险人给予补偿。否则,保险人不予补偿。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2、近因原则最早产生于保险业较为发达的英国,英国早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就以成文法形式明文确立了近因原则。该近因原则确立后,被多数国家所采用,近一个世纪来,大量判例足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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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在线咨询 2023-12-11
      律师解答 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指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才予以赔偿的原则;其中的近因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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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在线咨询 2022-08-04
      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presmptionofiocence),意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 保险事故近因原则是什么意思?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怎么样的
      香港在线咨询 2022-02-15
      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后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补偿责任。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我国
    • 海上保险的理赔应该遵循什么原则?
      辽宁在线咨询 2023-06-12
      1、以海上保险合同为依据的原则。海上事故发生后,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赔偿金额多少、免赔额的确定、被保险人自负责任等等均依据保险合同确定的责任。2、合理原则。海上保险人在处理保险赔偿时,要以保险合同为依据并注意合理原则,因为海上保险合同条款不能概括所有情况。3、及时原则。海上保险的主要职能是提供经济补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迅速查勘、检验、定损,将保险赔偿及时送到被保险人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