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29日,法院就某水泥制品厂与周某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判决周某偿还某水泥制品厂价款69342元,于同年4月、5月、6月各还款2万元,余款7月底付清。在执行过程中,周某在给付了部分价款后,与某水泥制品厂双方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周某以店面房作价8万元抵给某水泥制品厂,4.7万余元的差额部分由某水泥制品厂给付周某。之后,周某将房屋交付某水泥制品厂,但该厂因房屋未能过户,一直未支付差额部分。周某于2002年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某水泥制品厂于2003年1月18日前偿还周某2万元,余款于2003年6月底前付清。和解协议签订后,周某撤回起诉。某水泥制品厂仍因房屋未能过户而未按期支付欠款。周某遂再次依据和解协议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两份和解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和解协议不是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文书的效力。原生效的法律文书也不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失去法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应依据民诉法第211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至于执行期限,应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67条即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诉法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的规定来确定。如由于当事人未及时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导致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其应自己承担法律后果。此外,当事人再以和解协议提出请求,实际上是同一案件的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和解协议的争议,法院不应受理。如法院审理则可能会出现债权人双倍受偿的情况,造成审判和执行的混乱。因此,本案应驳回周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协商、相互让步的基础上,针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而重新确定或调整后形成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应允许对方当事人以新案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进行审理。理由为:
1、按照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在原债权债务的基础上设立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和解协议虽与原争议有密切的关联,但其并不直接指向原争议,而是直接指向生效判决的权利义务,因此,和解协议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其本身并不是对原债权债务的变更,而是在双方间形成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体现出这样的精神。
2、按照处分原则,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只要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法院就应当给予保障。虽然,和解协议不具有撤销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允许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式重新协商,以达到同裁判化解纠纷一样的目的,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讲已承认了和解协议具有变更原判决的效力。和解协议的形成,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因此,当事人也应受所作的处分的约束,这种约束,既表现为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和解协议,也表现为当一方不履行时,对方可寻求法律保护,提起诉讼。
3、按照诚信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该讲究信用,恪守诺言。如允许一方可随意地不履行和解协议,而又不受任何约束,实际上会给恶意逃债的行为提供机会,甚至从某种程度上会滋长债务人逃债的行为,变相支持债务人出尔反尔,违背诚信。同时,这种做法也很难使守约的当事人充分相信司法应有的公正性,有损于司法公正。
4、民诉法第211条第2款,也只规定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未规定对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因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这里实际上并未限制权利人有选择的权利。可以这样理解,一旦权利人申请执行,则不得另行起诉;如果另行起诉,则应当撤销执行的申请。这样,也解决了债权人可能双倍受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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