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物权,指的是在客观上真实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包括尚未纳入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以及无法用占有的事实来确认的动产物权。
事实物权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1.原始取得的物权
凡是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生效的物权,如根据法律直接规定或者事实行为产生的物权,就是原始取得的物权。原始物权无需进行公示,就可以直接发生物权效力。在原始取得的物权没有进行公示、或被他人抢先公示的情形下,该物权就属于事实物权。如某人在继承开始之时,就取得了遗产房屋的所有权,但之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却被登记为其他人,则此继承人是事实物权人。
2.准法律物权
当事人具有真实的进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但表现该意思的形式不是典型的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形式,而是其他的形式,只要该形式为法律所允许,物权出让人虽然具有法律物权人的名义,但物权取得人得到的是与法律物权有同等意义的事实物权,即准法律物权。比如,房屋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具真实的移转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但出卖人将自己的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了买受人,或者将交易指定的房屋交给了买受人,则买受人取得了事实上的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据此补办登记手续。德国民法第873条第2款规定了这种情况,该条款规定:“在登记前,权利人和相对人的物权合意在经过公证证明时,或者已经向土地登记机关递呈时,或者权利人将依据土地登记法取得的登记许可证交付与相对人时,亦为有效。”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用了相同的态度。例如在不动产司法实践中,针对标的物交付后,或者权利证书交付后出卖人反悔提出返还要求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标的物的交付维持,并许可当事的补办登记手续:当事人的合同争议,可以用债权关系来解决。
3.从法律物权转化来的事实物权
原具有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由于非出于权利人真实意思的原因丧失了该形式,导致权利人虽然有实体法的依据来主张物权,但其现时的物权却没有权利正确性推定功能,这种物权就是从法律物权转化来的事实物权,大致分为两种情形:
(1)因为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原物权消灭,产生了新的登记权利,这种登记权利的变动没有合法的原因,原登记权利就成为事实物权,新登记权利则是法律物权。
(2)物权人将物权转让给他人,但由于存在胁迫、欺诈等为法律所禁止的意思表示瑕疵,而导致当事人进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丧失物权法上的效力,这就应消除物权变动的后果,使原物权人仍然保持自己的法律地位,在物权变动后果没有消除之前,原物权人享有的物权就是事实物权。例如,房屋出卖人受到买受人的欺诈,作出错误的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物权意思表示,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买受人成为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意思表示一旦被撤销,出卖人就有法律上的根据恢复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在办理所有权更正登记之前,出卖人对该房屋并未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
4.符合当事人本意的事实物权
本应取得法律物权的权利人以保留物权的意思表示,委托或者指令他人就同一标的物享有法律物权,则该权利人享有事实物权。在我国不动产交易实践中,常常出现这种现象:某人实际购买了房屋,不愿用自己的名义办理所有权登记,就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亲朋好友名下,但实际又没有赠与或者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意思。其中,实际购买人就是事实上的所有权人,登记权利人享有的是法律上的所有权。这种事实物权是基于权利人的物权意思表示而产生的,而上述从法律物权转化来的事实物权,不是出于权利人的物权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两者相比, 从法律物权转化来的事实物权也可以称为不合当事人本意的事实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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