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检刑赔复字(2006)1号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
赔偿请求人:刘某冬,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大专某化,原系扬州欧森机电制造厂销售员,住江苏省泰州市罡杨镇杨庄村一组。
赔偿义务机关:江都市人民检察院。
二、申请赔偿的具体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情况
赔偿请求人刘某冬于2006年8月14日,以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被错误逮捕,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为由,请求江都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102.7203万元。具体包括:
1、返还4.3万元合法财产;
2、支付国家赔偿金2万元;
3、因违法办案给申请人带来的其它经济损失46.4203万元;
4、支付精神损失费50万元,并要求江都市人民检察院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2006年9月5日江都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江检刑赔字(2006)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刘某冬被关押的192天按照2005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73.3元计算,赔偿刘某冬人民币14073.6元,对其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认为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三、申请复议的具体事项及理由
赔偿请求人刘某冬不服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江检刑赔字(2006)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于200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六项复议请求,即:1、返还申请人4.3万元合法财产;2、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支付本案申请人国家赔偿金(限制人身自由197天);3、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承担因违法办案给申请人带来的其它经济损失暂计46.4203万元;4、江都市人民检察院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5、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支付申请人精神损失费50万元;
6、依法严肃追究相关涉嫌违法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赔偿请求人刘某冬认为江都市人民检察院只对其被关押的192天给予赔偿存在错误,其实际被关押的天数是197天;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认为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纠正。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2年2月,刘某冬作为技术管理人员被招聘进入扬州市欧森机电制造厂工作,同年3月,厂方将其派往河北省邯郸市任欧森厂驻该地区销售经理。2004年6月7日,厂方以刘某冬私自销售产品且货款未回笼,并拒绝履行债务为由,向江都市公安局丁沟派出所报案。2004年8月13日江都市公安局以刘某冬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因刘某冬拒绝到案,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1月20日刘某冬在户籍地姜堰市罡杨镇杨庄村被姜堰市刑警大队抓获,并羁押于姜堰市看守所。2004年11月22日江都市公安局接到姜堰市刑警大队通知,派江都市公安局丁沟派出所民警前往姜堰市看守所将刘某冬带回江都,并对其刑事拘留。2004年12月22日江都市公安局以刘某冬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在审查批捕过程中,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刘某冬退缴的4.3万元,向刘某冬打了收条,并及时将4.3万元返还给欧森厂。2004年12月29日江都市检察院以刘某冬职务侵占一案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江检刑不捕(2005)2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2005年3月29日江都市公安局以刘某冬涉嫌职务侵占案向江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05年5月8日江都市公安局提请逮捕,5月10日江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冬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因刘某冬在逃,直到2005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06年1月25日,江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挪用资金罪对刘某冬作出不起诉决定。2006年7月21日江都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决定撤销江都市人民检察院(2006)7号不起诉决定书。2006年9月5日江都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江检刑赔字(2006)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赔偿刘某冬因被羁押192天的赔偿金14073.6元,对其提出的其他请求,认为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五、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理由和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第三十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认为,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江检刑赔字(2006)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刘某冬羁押天数的计算有误,应予变更,现决定如下:
1、因江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20日已将4.3万元返还给刘某冬,此请求已得到解决,故4.3万元不在复议的范围。
2、应支付申请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195天的国家赔偿金,按照2005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73.3元计算,应予赔偿人民币14293.5元。
(1)关于被留置的两天:2004年6月7日、8日,因江都市公安局丁沟派出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刘某冬作出的留置不属于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故申请人要求检察机关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2)关于羁押天数:2004年11月20日刘某冬在户籍地姜堰市罡杨镇杨庄村被姜堰市刑警大队抓获,并羁押于姜堰市看守所。2004年11月22日被江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刘某冬从2004年11月20日已被羁押的事实是存在的,故对拘留决定前已被羁押的天数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其被羁押应予赔偿的时间从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04年12月29日止、从2005年8月25日起至2006年1月26日止,合计195天。
3、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江都市人民检察院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江都市人民检察院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给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4、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不属于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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