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的特殊性:主观过错形式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2 19:23:21 83 人看过

一般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可能存在混合过错(即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共同过错(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和过失致使他人损害)等过错形式。而离婚损害赔偿,只存在普通过错(这是与共同过错、混合过错相对而言的过错形式。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而致受害人损害并应负责。其特征是:加害人仅一人;受害人没有过错;适用一般侵权的规则)。由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权人是特定的,即只能是配偶的一方,不存在第三人,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共同过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中,请求赔偿的配偶一方是无过错方,因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也不存在混合过错问题。同时,一般侵权行为人在主观心理上的过错形式,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而从离婚侵权行为的几种法定形式看,只能由故意构成,不可能由过失构成。

离婚损害赔偿中如何认定过错方的责任

当我们明确了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和侵害的对象后,接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自然就是如何认定施暴者的暴力行为与受害者的伤害结果之关系问题了。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有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及其他手段。前者即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等实际上是属于身体暴力的范畴;后者即其他手段可包括语言暴力和性暴力。因为,后这两种暴力形式在婚姻家庭中都是客观存在的,它们是家庭暴力中除身体暴力外的另两种表现形式。那么,语言暴力、性暴力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来认定

笔者认为,语言暴力,一般是以威胁、恐吓、谩骂、挖苦、侮辱等方式来威吓、虐待对方,造成受害一方长期在精神、心理方面产生压力与痛苦;性暴力是指丈夫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在妻子病重、经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情况下,违背妻子意愿,经常强迫其从事性行为或用残暴的方式伤害妻子的生殖器官,使其身心受到极大损害的行为。

家庭暴力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并非是一切家庭暴力行为都能提起损害赔偿的,只有那些施暴行为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时,过错方才应承担起赔偿责任。但一定的伤害后果其标准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未做出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由于婚姻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与精神赔偿两个方面,因此,其伤害后果的标准也应当以这两方面的损害事实作为参考指数即包括肉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事实。而肉体损害事实笔者认为可依照刑事法律标准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来认定。因为刑事法律这种区分肉体伤害程度不仅是比较科学的,而且依照其标准来作为确认离婚损害赔偿中家庭暴力之伤害结果并无不妥;同时,在审判实践中民事损害的赔偿依据也往往是借鉴或参照刑事伤害这一标准的。

因此,只有依照刑事伤害的法律标准,才能在审判实践中对一定的伤害后果作出科学且公正的界定。精神损害事实笔者认为,可依照医学上的标准分为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错乱等。但要明确肉体上的损害结果如轻伤并不一定就给受害者造成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等后果即肉体上的损害与精神的损害并不都是一致且并不都是具有因果关系。

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者的精神损害是同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由于家庭暴力有法定性及权威性的损害结果作为参照依据,这样,在司法实践上,认定实施家庭暴力者的过错责任就比较容易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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