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且行政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原则上应是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但是行政诉讼法又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事实根据;被告在法院准许的情况下,可以向原告人或证人收集证据。这就产生了诉讼中获取的证据与举证责任制度的关系的问题。
(一)原告提供证据的价值和作用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原告无所作为。原告如果不提供在于己有利的证据,被告将会轻易举地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价值和作用在于阻止被告举证责任的完成。从总体上说,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性质上属于反证,旨在从法律上的真实性、关联性或合法性诸方面反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
(二)被告在何种情况下补充证据才具有价值
由于事后获取的证据不能证明业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则上应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了之前所获取的证据。但是,在以下情况下,被告补充证据是有价值的:被告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已向有关证人进行过调查,但没有形成证据材料,进入诉讼过程之后,可以要求证人提供书面证言;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反证),为了反驳原告新提出的证据(反证),被告可以补充证据;主要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受到怀疑,为排除疑点或者为强化主要证据的可采性,被告可以补充证据。当然,被告向原告和证人调查取证应经法院许可。
(三)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才具有价值
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调查取证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的时候就没有主要证据所支持,人民法院事后获取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是有价值的;
(1)当事人知道证据的来源但无法获取,要求人民法院调取;
(2)为审查核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法律上的真实性、关联性或合法性需要收集、调查证据。
可见,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与行政诉讼法有关诉讼中获取证据的有关规定并不矛盾,但要确切地握诉讼中获邓的证据的价值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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