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2)广刑初字第26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扬刑终字第12号。
2.案由:违法发放贷款、受贿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
被告人(上诉人):祝某某,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原系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营业部总经理。2000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朱玉明、熊伟,扬州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高维荣,1970年9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原系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营业部信贷员,2000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广陵,扬州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张晓陵,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广陵、殷实,扬州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茅梅;代理审判员:丁红梅;人民陪审员:朱冬生。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志援;代理审判员:刘平、陈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初,被告人祝某某、高维荣结识唐鹏(唐晓东)、郭忠惟(均另行处理),同年2月初,唐鹏帮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吸储3000万元。1999年3月4日,工行营业部在抵押物不足,贷、用不一即实际使用人为承包物资交易市场的唐鹏、郭忠惟的情况下,以同丰大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l司丰大酒店发放贷款1150万元。同年5月,唐鹏、郭忠惟陆续将钱汇入同丰大酒店账户还贷。还款后,唐鹏、郭忠惟等人又向工行营业部提出,同丰大酒店还要贷款供物资交易市场经营使用,同年5月21日,被告人祝某某(时任营业部副总经理,主持营业部工作)在明知贷用不一,抵押物不足的情况下,授意高维荣等人为同丰大酒店办理了1200万元的贷款审批手续,造成该笔贷款至今未能清偿。
2000年初,扬州物资交易市场提出以车辆抵押向工行营业部贷款,孙殿平声称有15辆挖掘机、总价值2250万元可供抵押。被告人高维荣作为第一调查人未履行岗位职责,在未到现场查看抵押实物的情况下,仅凭孙殿平等人提供的车辆发票(后证实为假发票)等材料即认为抵押有效,在借款审批表调查人一栏签字。经审批后,工行营业部于同年2月至3月,陆续向物资交易市场发放贷款计1570万元,到期后该笔贷款至今未清偿。贷款发放后,被告人高维荣查看现场发现挖掘机仅到位6辆,经估价,6辆挖掘机价值人民币90万元。
1999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祝某某利用担任“工行营业部”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贷款单位贿赂的现金购物卡、手机等物,计价值人民币20000余7—13。2000年7月间,被告人祝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1997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高维荣利用担任“工行营业部”信贷员的职务之便,收受贷款单位贿赂的现金、实物,总计价值达人民币18000余元。2000年7月l司,高维荣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祝某某就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部分辩称:发放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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