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未满18岁)与同班同学白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某中学就读期间,两人多次因琐事发生冲突。2014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高一(4)班教室擦黑板,被害人白某某路过时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碰撞,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两人各自回到座位后,被告人周某某从自己的课桌内拿出一把单刃水果刀,走到被害人白某某背后,用左手按住被害人肩膀,右手持刀向被害人的左后颈部连刺三刀,后因被害人白某某用左手挡刀而未遂。经检查,被害人头部、颈部、左手背有多处刀伤伤口。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警,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劣迹,能认罪悔罪,及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典型意义
刚满十七周岁,正是最美好的青春时光,但由于被告人周某某一时冲动的行为造成了如此沉重的后果,毁灭了本该美好的前途,更是深深地伤害了自己和身边的亲人。
被告人周某某不能正确对待学习生活中与同学之间的矛盾,而是选择了一种非常偏激的方式去解决问题从而走上了歧路。在人与人的交往过程中,矛盾不可避免,尤为处在青春叛逆期的未成年人,更易冲动不计后果。学校和家庭应该更多地进行引导,鼓励未成年人在遇事时多与他人沟通,采用更成熟、更理智的方式来化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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