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无罪羁押的必要性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4 04:50:24 306 人看过

刑事赔偿的范围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7)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无罪羁押怎么申请刑事赔偿?

【裁判要点】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属于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

2、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朱某申请称:检察机关的错误羁押致使其遭受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决定,并决定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赔付被扣押车辆、被拍卖房产等损失。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答辩称:朱某被无罪羁押873天,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254.09元,已向朱某当面道歉,并为帮助朱某恢复经营走访了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及向有关银行出具情况说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未参与涉案车辆的扣押,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未能提供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证据,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朱某于200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粤检侦监核〔2006〕4号复核决定书批准逮捕朱某。同年6月1日,朱某被执行逮捕。2008年9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指控依据不足为由,判决宣告朱某无罪。同月19日,朱某被释放。朱某被羁押时间共计875天。2011年3月15日,朱某以无罪逮捕为由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同年7月19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按照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254.09元(142.33元873天);口头赔礼道歉并依法在职能范围内为朱某恢复生产提供方便;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

(1)朱某之女朱某某在朱某被刑事拘留时未满18周岁,至2012年抑郁症仍未愈。

(2)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自2004年由朱某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05年以来未参加年检。

(3)朱某另案申请深圳市公安局赔偿被扣押车辆损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朱某无证据证明其系车辆所有权人和受到实际损失为由,决定驳回朱某赔偿申请。(4)2011年9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粤高法〔2011〕382号《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发布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表示可据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1)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撤销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一、三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某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2318、75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驳回朱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朱某于2011年3月15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朱某被实际羁押时间为875天,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计算为873天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变更赔偿义务机关尚未生效的赔偿决定,应以作出本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为赔偿标准。因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应按照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向朱某支付侵犯人身自由875天的赔偿金142318.75元。朱某被宣告无罪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向朱某以口头方式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生产提供方便,从而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朱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项决定应予维持。朱某另要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不予支持。

朱某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对朱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自2005年朱某被羁押以来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朱某之女患抑郁症未愈,以及粤高法〔2011〕382号《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的广东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考标准,结合赔偿协商协调情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为50000元。朱某提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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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08日 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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