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支付给K的二十万元是在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支付的,这时,第三份协议并未开始履行,因为根据协议规定:是由C公司先把货交给K。然后,再由C公司付一笔款,K发一笔款。但由于95年11月30日前,C公司或王**(货物的占有人)并没有将货交给K,所以,这份合同就没有履行,那么被告人徐**交付给K的二十万元,并非是对第三份协议的履行。而是王**所卖的5吨乙胺丁醇的部分货款。因为如果被告人徐**付二十万元给K,是履行第三份协议的行为,那么,根据协议,K就必须支付给被告人同价值的货物。而实际上K接受二十万元货款后并未付任何货物给C公司。
(2)自1995年11月15日合同签定后至1998年12月被告人徐**,除了陪王**到广州、成都治病外,一直到深圳,其手机号、BB机一直未变。自1999年至2001年6月被告人在四川乐山被临沂市公安局刑拘前一直在乐山居住工作。2000年元旦后,在乐山市三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在乐山市闻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任经理。在这期间被告人徐**作为其女徐阿仅的法定代理人在乐山市市中区法院参与过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在深圳的暂住证、务工证,毛*华的证言,彭*利的证言。被告人的口供以及被告人在1998年12月2日在深圳黄贝派出所的报案记录,有关闻远汽车销售公司的工商登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卷宗等等,都可证实徐**并未潜逃。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付款二十万元后潜逃,即无事实根据,又无证据证明,纯属无稽之谈。
两个被告人的起诉书
两个被告人的起诉书写法:1、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是个人的,应当写明原告方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原告方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另还需写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联系方式。2、两个被告的身份信息。内容要求与原告的身份信息一致。3、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涉及给付义务的,应当具有可执行性。4、简要陈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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