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起诉或答辩时,必须提供下列一般证据、证明:
1、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抱括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以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2、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应写明确委托代理权限。
3、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和证据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
4、涉外诉讼,当事人外国国籍的身份证明;外文诉状(答辩状)应提供中文译本;委托书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使领馆认证。
5、港、澳、台同胞本人起诉或答辩的,应出示所在地居民身份证或回证,或其他能证实其身份的证明;函寄法院起诉答辩的,其起诉状、答辩状、委托书等,须经我国司法指定的香港律师或有关社团证明有效力。证明文件必须是原件。
6、居住国外华侨本人起诉或答辩的,应出示我国驻外使领馆发给的本人护照;函寄法院的诉状、答辩状、委托书等,须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证明,没有使事馆的,由当地华侨团体证明。
7、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赔偿、土地纠纷等案件的行政决定书,或其他书面材料。
一、具体案件证据(举例)
1、房屋租赁案件必须提供的有关证据
(1)房屋租赁协议。
(2)属于口头协议的承租人的情况、租赁的起止日期、租赁及交付办法、欠租时间及金额的证据。
(3)引起纠纷的原因及有关证据。
(4)承租人有无搬迁条件的证据。
(5)经前辈承租的房屋现居住人详细情况的证明。
(6)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对公房公用争议部分的核定意见书。
2、房屋买卖案件必须提供的有关证据
(1)房屋坐落的详细地址,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时的中间人或在场人等证明材料,或者公证文书。
(2)房屋买卖协议条款不明(或不全)的,还应提供双方约定的定金、价款、交付时间、交付法等证据。
(3)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房屋的书面证据,以及优先权人放弃优先的证据。
(4)买主搬入所买房屋居住的时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及修缮、改房屋结构等证明。
3、与债务案件有关的证据
(1)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收据、借贷合同等,或者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两个以上证人证明,或者其他证据线索。
(2)担保书原件,或者负连带责任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他们现实经济状况和偿还能力的证据。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及价款数额等到情况的证明。
(4)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其他违反民事合同行为,以及债务人现实经济状况和偿还能力的证据。
(5)、要求追回的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存放地点的证据等。
二、原则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举证,不仅是一项诉讼权利,也是一项诉讼义务。
1、证据是查明和确定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2、当事人应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或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主张。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或者提供不出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仍未收集到应有证据的,将承担不利于己,直致败诉的法律后果。
3、根据有关法规规定,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4、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时,应由审理人员主持,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5、从有关单位、部门摘抄的证明材料,应说明材料的名称、出处,并由有关方面加盖公章。
6、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交来的材料,应要求其在该材料上签名及注明交付日期。证据材料为复制件的,提供人应提供原件供审判人员验证。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审判员在验证后,应在复制件上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签上验证人姓名。
7、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和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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