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一、按我国宪法125条规定我有权获得辩护,对此请审判长审判员重视我的辩护。
二、在我辩护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件。我认为我不存在违法行为。公诉人所指控的包括原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经过不符合事实真相,事实真相是:2006年9月4日许杨远平(系原告杨远志的弟弟,原申诉人同班同学)在本市李端中学四楼教室内脚踩在申诉人所坐的椅子上时与申诉人发生纠纷,杨远志听说这一情况后于当日下午15时(申诉人上第一节课的时候)与杨远平找到申诉人两人将申诉人毒打在地,申诉人受伤被送医院。杨远志当日下午第二节课时再次在学校打架并受伤,住院十天,用去医药费4515.85元。当日下午第二课杨远志受伤时申诉人不在案发现场。
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审法院判决书、学校、证人证言。
申诉人认为:虽然申诉人在上课期间被校外闲杂人员(杨远志)殴打但未伤害校外人员。故未触犯法律理应不受法律处罚,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在继续被损害,申诉人特按我国《刑诉法》规定提出申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宣告申诉人无罪。
辩护人所认定的证据如下:
一、原审判决证实:原告杨远志无职业系社会上闲杂人员,在2006年9月4日下午分别两次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端中学打架,第一次在第一节课打伤正在上课的学生(系本案申诉人)。第二次第二节课与别人在学校打架受伤。
二、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端中学证实:当日下午申诉人在第一节课的时候被校外人员杨远志打伤后去了医院。第二节课的时候没有在学校(系案发现场)
三、杨远志证实:申诉人不曾有刀(一审判决书5页3行)。
四、杨远平证实:不曾与杨远志讲过与申诉人发生纠纷,也不曾叫杨远志殴打申诉人(一审判决书5页3段2至3行)。
五、申诉人证实:当日下午自己在学校上第一节课的时候被校外人员打伤后去了医院,遭到杨远志派人追杀在其不备之下离开医院到宜宾在一家药店拨打报警电话2490777,另外证实自己没有哥哥。
六、1、程平、杨洪、廖先才证实杨远志与兄弟两人打伤张泽华是在当日下午第一节上课期间不曾证实杨远志受伤。2、还证实在公安提供证言时未满18岁多数未满14周岁,监护人不在场,识别字能力浅,最后证实作证时不曾收取作证费(证据在二审开庭时已上交)。解释2: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法院认定的证据无效。
七、刘露证实杨远志当日下午第二课在学校与别人打架受伤。
八、代云芳证实杨远志打架、不曾清楚看见杨远志受伤。
九、张群泽、文智、杨某不曾目睹案发现场,指认照片无效。解释:张群泽、文智、杨某指认照片时已离案发数日,在此期间杨远志包括杨沛然杨远平在内的多人完全可以把谎言散布到各个地方,在此同时不免传到张群泽、文智、杨某的耳朵里(判决书已证实)。
十、张泽华被打伤时是在学校上课期间,张泽华父母在此期间不存在监护责任(判决书已证实)。
十一、杨远志所用诉状纸张是法院专用的,在诉状上还留有法院电话2330192。写状时间是2006年9月22日。法院证实杨远志是初中文化有写状能力。解释:不排除法院与杨远志等人存在利害关系。
十二、宜宾市翠屏检察院起诉书宜翠刑诉(2007)126号2段2行,原告杨远志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状纸,一审判决书,申诉人出生年月与案发年月证实:原审法院在检察院受理本案之前(2006年10月16日)提前介入本案帮助原告杨远志,时隔半年之久审理本案(2006年9月22日至2007年16日),对未满16岁的人使用刑法17条1款。以上原审法院办案程序混杂有意干涉公安机关检察院,拖延办案,使用法律违背事实。
十三、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翠公决字2006第1525号证实:杨远志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其中包括打架斗殴故意伤害他人,扰乱社会治安,破坏我国教育事业。
十四、检察院起诉书证实:该院支持杨远志的行为。
十五、原审法院判决书证实:该院支持杨远志的行为。
十六、相片证实:1、学校规定非学校人未经许可不得进入我校。2、申诉人受伤部位头部臂部。
十七、四川省长宁县人民医院证明张泽华属于重度性受伤,医药费455.28元(此证据含有医药发票、病历、医药处方,在二审时已上交法庭)
十八、杨远平脚踩椅子是不爱护公共财物的行为,按学校规定是违纪行为。(判决书以证实)阻止这种行为是正确的,是受支持的。申诉人在阻止这种行为过程中仅与杨远平发生口角纠纷未出现动手现象。判决书中虽然有人说申诉人动过手但不真实:1、杨远平与杨继川李国宾证言互相矛盾(二审判决书3页5段、4页2段。2、杨远平没有医药发票证明自己被打的痕迹。3、没有向学校老师、亲朋好友提起过(1审判决书5页3段2行)。
十九、杨远志非学校学生(学校已证实)。打架是在2006年9月4日当日下午第一节上课期间(1审判决书5页3段3行已证实)打伤的人是学校学生张泽华(1审判决书5页4段4至6行已证实)张泽华被打伤离开了学校去了医院(宜宾市李端中学学校校长余明中、2009级6班班主任刘江已证实)。张泽华在医院就医时遭到杨沛然(系杨远志老爷)包括杨远平在内的多人横加阻拦试图伤害,张泽华被迫离开去了四川宜宾在宜宾打了报警电话0831-2490777(张泽华在公安机关已陈述证实)。杨远志当日第二节课再次进李端中学校打架并受伤(1审判决书6页5段1行已证实)。张泽华不在案发现场(宜宾市李端中学学校校长余明中、2009级6班班主任刘江已证实)杨远志受伤住院仅10天用去医药费4515.85元,(仅有医药发票证实,无医药处方。但未证明伤情,鉴定人是谁不清、与其有无利害不清。其它损失无任何证据证明)。
综合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审法院判决书、学校、证人证言、原告杨远志及其兄弟杨远平。
辩护人认为:
1、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违背《刑诉法》第97条、98条、99条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个别证据无效。
2、检察院支持原告杨远志的违法行为有背于法律,违背了《刑诉法》1条、2条。
3、原审法院的程序不合法,存在舞弊徇私枉法现象,违背了《刑诉法》第29条。
4、虽然申诉人在上课期间被校外闲杂人员(杨远志)殴打但未伤害校外人员。故未触犯法律理应不受法律处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在继续被损害,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宣告申诉人无罪。
5、杨远志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已证实),在本案中不仅是打架伤人,还饶乱社会治安破坏我国教育事业,很不利于我过教育事业(科教兴国)的发展。杨远志的行为不能受检察院支持,请法院为我国的教育事业进一份微薄之力让我们的学校校园学生学习环境安全不被打扰,请法院严惩原告杨远志,驳回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撤消原审法院不公平判决,宣布申诉人无罪。
申诉人(辩护):张泽华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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