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唐辞职一年多后,她申请仲裁并要求单位支付工资。幸运的是,她提供了一份电话录音,证明她在辞职后曾要求支付工资,她的要求没有被视为超过时限。唐先生于2008年3月31日在济南一家电子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5月29日辞职,并于同一天获得该电子公司的批准。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电子公司没有向唐支付任何费用。2009年6月3日,唐向济南市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要求该电子公司支付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6月4日期间的2893.1元;仲裁委员会决定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接受双倍工资,理由是唐的要求超过了仲裁申请的期限。唐拒绝接受并向市中区法院提出上诉
在审判期间,唐向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提交了两份电话录音。在2008年5月29日的电话录音中,唐问:“我刚来的时候,我们协商的试用期是一个月,成为正式员工后的工资是1500元。刘回答:“是的。”在2008年6月4日的电话录音中,唐问:“我想问一下我的薪水。“你会还给我吗?”唐解释道,他问自己2008年3月31日至6月4日的工资,2008年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一岗位的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唐提交的记录、工作交接表等证据,可以确定唐于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5月29日在一家电子公司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成为正式员工后月薪1500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自2009年6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至今已有一年多。因此,唐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支付双倍工资的索赔已超过仲裁期限。2008年6月4日,Tang向该电子公司声称,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和报酬可能构成该请求仲裁时效的中断。因此,唐要求电子公司在试用期内支付其月薪1500元的80%1255.17元(1500元)×80%+1500元×80%÷21.75天×(1天),以支持索赔。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5月29日终止,电子公司应在唐于5月工作期间支付1362.06元
因此,法院裁定电子公司应在2008年3月31日至5月29日期间支付唐的工资2617.23元,2008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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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即员工的薪资,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工资可以以时薪、月薪、年薪等不同形式计算。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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