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皋刑初字第0269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61年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大专文化,南通XX化学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南通XX科技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迪山,江苏南通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刑诉(200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后辩护人吴迪山以本案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先后分别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晓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吴迪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郭XX于2001年底至2005年1月,利用已被注销的南通XX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违法分装、经营农药,分别向上海旗忠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广州麓湖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东莞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富阳富春山居休闲事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等各类农药,销售额计人民币3651757.08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郭XX于2003年4月至2005年1月以国产农药假冒陶氏益农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乐斯本”农药向深圳及东莞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7760.3元。
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有关公司的相关帐据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其违法分装、经营农药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指控其经营的农药的品种中有两个品种(信德宝100升,销售金额39000元;TULFGLEARN160升,销售金额36000元)不属于农药。
2、XX公司被注销,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注销程序不合法。其于2001年底到工商部门对XX公司进行年检时才被告知此事。
辩护人吴迪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被告人郭XX应以非法经营罪一罪处断,而不应以非法经营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1、被告人郭XX实施假冒陶氏益农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乐斯本”向深圳及东莞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销售农药的行为包含在郭XX非法经营农药的整个行为之中,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其销售农药的一种手段,对该行为应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即以非法经营罪一罪处断。2、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亦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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