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李×,男,17岁,某市新华印刷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市新华印刷厂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曹××,女,38岁,该厂厂长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申诉方李×认为自己符合《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的招工条件,被诉方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因此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诉。
(二)调查核实情况
李×与被诉方于1986年12月依法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六个月,根据合同规定,李×在该厂排字车间任排字工。1987年2月12日,被诉方书面通知李×,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理由是:
1、李×的视力与体检结果不符。招工体检时,体检表上李×视力为1.
5、实际上只有0.
7、不符合本厂排字工视力要求(1.2-1.5);
2、厂方根据李×视力,安排其到纸箱车间工作,李×无故不服从;
3、李×平时对自己要求不严,曾在本厂食堂买饭不给饭票。经查,被诉方反映情况属实。
(三)处理结果
根据以上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被诉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因此多次向李×进行说服教育,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李×重新办理待业登记;
2.被诉方补发李×1987年2月份工资和李×在厂工作期间15%工资性补贴。
3.仲裁费40元,申诉方负担20元,被诉方负担20元。
(四)分析与评述
本案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2条第(1)项:“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由于招工中体检工作失实,致使被诉方认为李×的视力符合排字工作需要,而与之订立了劳动合同。后来被诉方在试用期内发现了这一情况,提出变更李×的工作,是合理的。在遭到李×拒绝的情况下,被诉方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是符合规定的。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标准,企业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同时,根据《××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李×系初次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不发给其生活补助费和待业救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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