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法裁定的范围是什么?
1、不予受理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比如,提起诉讼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原告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者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上诉。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审理某一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本院是否有管辖权。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上诉。
3、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除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通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不撤回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上诉。
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该裁定的执行。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原告起诉后、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的障碍消除,具有恢复诉讼的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恢复诉讼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判决书有错写、误算、用词不当、遗漏判决原意、文字表达超出判决原意的范围、判决书正本与原本个别地方不相符合的情况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加以补正。如果判决书遗漏了诉讼请求的一部分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以及应当明确具体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内容而没有明确,则应当作出补充判决,不能用裁定补正。对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应当作出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在造成中止执行的情况消除后,依法具有恢复执行的条件时,应当作出执行的裁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二、民事裁决的法理基础是什么?
1、裁定之上诉审程序是程序公正价值准则的必然要求。
公正的程序,特别是其中的诉讼程序,具有保障实体法内容的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促使裁判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和支持、限制裁判者的恣意等诸多方面的功能。正因为如此,现代法治国家对于程序的公正性问题无不给予高度的重视,不仅在立法上力图构建符合公正要求的程序制度,而且在实践中也尽可能使司法活动体现出其公正性。
2、裁定之上诉审程序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机制。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有权以裁定的方式对一些程序性事项作出判定,这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表现。然而,法官所行使的这种裁定权同任何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如果缺乏合理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则极易被法官个人所滥用,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对于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之制约和监督不应采取命令和服从的方式,而应通过审级制度的设置和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障来实现,以保证审判独立原则的落实。
3、判决之上诉审程序不可能对所有裁定进行附带审查。
对于裁定之上诉审程序,也许有人会认为,绝大多数是不需要单独提出上诉的,因为当事人可通过对判决提起上诉,并在该上诉审程序中由上诉审法院对原审法院的裁定进行附带审查,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4、裁定之上诉审程序与效率价值准则之协调性。
如前所述,民事裁定主要是针对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所作的结论性判定,因而在可提起上诉之裁定的范围较大的条件下,有人可能会担心裁定之上诉审程序与诉讼效率之价值准则相违背。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基于以下理由之考虑,笔者认为裁定之上诉审程序并不违背效率价值,而是与其具有相当程度的协调性,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反而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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