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债务人尚欠债务人的到期债权1375.6845万元,应予支付。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贷款本金7071232.04元及其利息的到期债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主张代位权。(要览、代位权)
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广州市B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位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经民二重字第xx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x号。
2.案由:代位权案。
3.诉讼双方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涛;审判员:陈剑平、胡小兵。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静;代理审判员:李洪堂、田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A公司诉称:2001年6月1日,A公司以C公司拖欠到期借款本息、C公司怠于行使其对B公司的到期债权近200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代C公司偿付借款本金7071232.0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辩称:C公司转让国建大厦的卖断价为1790万元,应付征地补偿款640万元是项目卖断款1790万元的一部分,扣减其已付转让款440万元、征地补偿款230万元及C公司应补偿建筑面积损失8374400元、代C公司缴付土地出让金1134929元等费用后,C公司对B公司根本不存在到期债权。A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应予驳回。
第三人C公司未作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日,C公司与中国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C公司向中行东山支行借款880万元作为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525%。1998年12月4日,中行东山支行依约向C公司发放贷款880万元。借款到期后,C公司除归还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至1999年12月31日外,其余本息未付。1999年12月30日,中行东山支行将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A公司,并通知C公司。C公司尚欠本金7071232.04元及2000年后利息未付。
C公司、B公司均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1998年9月8日,C公司与B公司签订《项目合同》,约定国建大厦项目批建总建筑面积17451平方米,具体按有关部门批准核实为准;C公司将本项目卖断给B公司,总价款为1790万元,并另向B公司收取项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的开发管理费;C公司负责完成本项目预售许可证之前的所有手续;双方正式签订合同1个月内,B公司负责向C公司支付项目定金100万元,其余分5期支付:第一期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4个月内,支付100万元,第二期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月内,支付250万元,第三期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16个月内,支付240万元,第四期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20个月内,支付200万元,第五期为900万元,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42个月内,B公司负责向C公司结清。在该合同签订时,C公司将《茅岗国建大厦项目成本费用构成表》交给了B公司收执,该表列明:国建大厦项目成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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