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回顾与研究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对于研究、掌握与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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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新中国成立后,未能及时建立健全民法制度,50年代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与各种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伤亡事故不多,当时多采用政策处理,因此要求健全赔偿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严重。但其必要性已显现出来。60年代要解决民事审判的具体问题,便以民事政策来替代,以解急需。1963年8月28日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几个问题的意见》,主要涉及了家庭婚姻、财产权纠纷等主流案件的处理意见,仍尚未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这方面。
“文革”期间,已无这方面可能性。“文革”之后,司法工作、审判工作、立法工作逐步缓慢恢复与建立,开始研究怎样做到起码的保护人身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意见》中的最后一部分,第一次作出了“赔偿问题”:
(四)赔偿问题
赔偿纠纷,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安定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对有错误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如需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过赔偿范围。
对损坏财物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损坏的程度,酌情赔偿一部或全部。
对未成年子女因损害造成他人经济上的损失,其父母应负责赔偿。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规定了“损害赔偿问题”专题共10个条文。其中,有两个条文是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总则内容,两个条文规定特殊侵权责任,5个条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共9个条文。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提到一个相当的地位。
九、损害赔偿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权益。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对造成损害的,应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处理时,应本着有利团结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
(72)因致害人的过错,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双方都有过错、互有损害的,要分清双方过错和责任大小,应由双方各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3)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应以共同致害人对待,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
(74)动物因饲养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他人人身或财物损害的,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75)存放、使用农药等有毒物品,违反有关管理使用规定,造成他人人身、牲畜、家禽、农作物等损害的,管理或使用人应予赔偿。
(76)造成财物损害的,赔偿时,能修复的尽量修复;修复后严重影响其质量和价值的,可酌情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不能修复的,可以用种类和质量相同的实物赔偿,也可以折价赔偿。
(77)对受害人误工工资的赔偿,原则上应按治疗医院出具的假条证明书计算误工日期,赔偿工资的标准,按受害人工资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78)受害人是城乡专业承包户或个体经营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原则上应以当地个体同行业、同等劳力当月的平均收入为准。
(79)对医药治疗费的赔偿,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的单据为凭。凡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或没有转院证明、未经医务部门的批准,另找医院治疗及擅自购买药品的,其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
(80)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一个临时工的工资为限。
(81)需送医院抢救或还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人酌情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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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以民法为主,同时还存在于刑法及行政法规、劳动法之中。粗看起来,范围广泛,门类齐全。但是当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时,其维权周期要长达数月乃至数年之久。特别是经济困难群体,当其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受到侵犯后,维权道路更是艰难险阻。
笔者以一个民工的遭遇为例,来分析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某外来务工人员在街头被一装修公司叫到工地从事搬运工作。在工地下楼的过程中被在楼上作业的其他民工掉下的砖块砸伤头部,当场倒地。包工头将其送到医院,交纳了500元钱后离开,不再管他,其本人也无亲友相助,一时间医疗、生活陷于绝境。
代理律师闻讯后立即着手向政府、司法部门请求援救,代其维权。找到装修工程承包单位,单位称无此人,他们不管。找到工程发包单位,发包单位称不知此事,也不知是谁承包了这个工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裁定先予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先予执行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因为伤者本人不能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其与谁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外地务工人员也无法提供财产担保,因此不能受理这一申请。再向劳动监察反映请求查处,责令用人单位或者工程发包人立即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劳动监察认为其只对单位是否存在违法用工,拖欠劳动报酬进行处理,对于工伤不在其处理范围。
再向安全生产管理局、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反映请求处理,均表示无这一职权。转而向民政局申请政府生活困难救济,当地民政部门表示,其只对有本地户口的居民负责救济,对外来人员无义务救助,再和伤者户口所在民政部门商谈救济事宜,其表示因工受伤,生活只能由单位解决,不在民政救济范围。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认为,工伤认定是仲裁的前置程序。
工伤认定部门接到材料后打电话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同样答复,不认识此人不知此事,于是,工伤认定部门要求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确认。按现行这些职能部门工作效率,走完这一程序,至少需要一年的时间。如此奔走半个月过去了,竟无一个政府部门、司法部门救助这一瘫倒在床的民工。与其说是政府部门的冷漠,不与说是立法的空白。面对这些笑脸相迎,而又什么事不办的官员,你无法去启动一个强制程序,要求他立即去救助一个生命垂危的人!这就是现实的无奈!
从这一个典型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现行法律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存在如下几个问题:1、对于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其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不会受到惩罚,只适用损害填补原则。相反,由于其不支付医疗费,医院也不会对症及时用药治疗,责任人因此节省了大笔医疗费。而受到身体伤害者的,伤残赔偿金较低,责任人宁愿选择伤残后一次性赔偿,也不愿支付医疗费。
2.对外伤性患者医疗费救助渠道匮乏。对于因外伤急需救助的患者,及时获得正当医疗,不但可以获得良好疗效,更可以及时减轻患者痛苦。在责任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无任何部门可以出来先行垫付医疗费。
3.无强制性速裁制度保障。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审判程序,也只笼统规定争议标的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可以实行简易程序,当事人也无权请求法院对某一案件必须适用简易程序,在几天内审结。2007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民众中呼吁十分强烈的审判效率性问题未予关注,这与信息化时代工作的高效率要求极不相称。
4、过于繁琐的司法程序,使受害人苦不堪言。现行法律制度人为地设定了这样几类人身损害赔偿程序:一般侵权赔偿程序,工伤保险赔偿程序,医疗事故赔偿程序,海事海商赔偿程序,国家赔偿程序。各赔偿程序之间,赔偿标准不同,不同身份人赔偿不同,这就使得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人为地复杂化,赔偿义务人为逃避责任,在不同赔偿制度之间穿越,诉讼周期延长,特别是对于工伤案件、医疗纠纷案件除了能够调解结案外,审判周期通常都要几年时间。
5、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人员,无统一专业化资质要求,反复无休鉴定,裁判质量不高,一个案件上下几次审理,使案件审理进入无限期的纠缠之中。现行法律制度中,有权裁决人身伤害纠纷的一是劳动仲裁委,二是人民法院。从事这些裁判工作的人员,除了一般法律职业资格要求外,再无其他要求。法官在法院内任职,同样是无专业化分工,法官在不同法庭进行轮岗任职,是通行的作法。
当审理人身赔偿案件涉及到病因形成、不同责任人之间责任的划分、对书面证据的涂改、伪造等专业性问题时,就委托鉴定,对同一问题,不同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差异巨大,甚至是截然相反。当案件出现鉴定结论未涉及的问题时,法官就可以任意取舍,甚至利用程序问题驳回受害人的请求。鉴定结论就成为法官之外的法官,在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时,或者不被采信时,除了能够证明鉴定人有受贿等违法情况外,鉴定人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就得承担这一无妄之灾——巨额的鉴定费支出。这种情况不但加大了受害人的维权成本,更延长了诉讼周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维护,增加了其精神痛苦。
改革出路
为解决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在存在的如上突出问题,使受到伤害的公民得到及时救治,提高司法审判工作的效率,因而需要对现行的司法资源进行整合,制定出一部集程序法与实体一体的《人身伤害赔偿法》,在法律制度上作如下创新:
一、加大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力度,设立人身损害赔偿基金。现行立法对于造成人身伤害违法行为,只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故意伤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处以200-1000的罚款。而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公安机关对于造成公民较重伤害,需住院治疗的,构成重伤害的才进行侦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于一般伤害,不作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很少进行经济处罚及行政拘留。对于拒不支付医疗费的违法行为人,无论拖延多久,只赔偿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当事人为索赔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基本上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特别是对于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按照省级公安部门公布的很离谱的平均工资赔偿,而且是按一年工作365日进行平均的标准计算。这一数字常常不到当事人实际损失的一半。因而加大违法行为责任人的处罚力度很有必要:对于受害人受到伤害后责任人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赔偿医疗费的数额应提高到实际支出医疗费的二到三倍。国家同时对责任人处以造成医疗费损害数额的50-100%的罚款,罚款所得用于设立人身损害赔偿基金。在患者受到伤害后无力垫付医疗费时,由人身损害赔偿基金垫付必须的医疗费。再通过法律程序向责任人索赔后偿还。
二、统一赔偿程序,统一赔偿标准。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因受伤的原因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案由,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人为地增加了受害人索赔程序的复杂化。以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为例,受害人与雇佣主体的工作关系不同而区分为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雇主责任法律关系。
对同一损害后果,不同的法律关系,差异悬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也差异巨大。这就人为地制造了法律层面的不平等。为改变这一立法层面的不平等,对于办理了工伤保险的,按保险合同规定办理,未办保险的,统一适用人身赔偿标准。医疗事故鉴定不再作为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因医疗纠纷引起的赔偿,同样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程序。这样就将现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身侵权赔偿、工伤赔偿、国家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统一为国家赔偿标准。对于造成受害人的误工费,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高于社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其实际工资损失失计算,不能证明的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同样的原则。
三、取消人身损害领域的司法鉴定程序,设立专门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庭,建立专家陪审团制度。推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审判任职专业化,对于拟任职法官,除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外,还应经过专门的人身损害赔偿任职资格考试,任职人员必须十分娴熟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这是由于人身权利高于其他一般财产权的特性决定的,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错误裁决,比其他案件会造成更重的伤害。同时实行专业化任职,有利于大大缩短审判周期,及时平息当事人的纠纷,提高审判的社会效率。吸收现行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的鉴定人员进入专家陪审团,担任需要对专门问题作出认定的陪审员,其对于专门问题的认定直接写入裁判文书,而不需要另外作为一个证据种类,由承办法官再作出二次取舍其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现代信息的高速远程传递技术,对于专门鉴定技术人员任职相对分布不均提供了解决问题的出路:陪审团成员,可以不亲自到审判现场。
在约定的开庭时间到来时,陪审团成员可以在异地通过视屏音像系统了解案件内容,向当事人发问。对于需要仪器检测的问题,在开庭前进行检测,案情复杂在开庭前无法预见的,可以在开庭后检测,对于检测报告作为书证提交,而不作为鉴定结论向法庭提交。由现行的鉴定人员直接参与案件审理有利于其及时了解案情,缩短审判周期;取消鉴定程序,当事人也不需要长途跋涉,到异地参与鉴定活动,大大降诉讼成本;审判人员与专家陪审员(原鉴定人员)直接沟通,可以消除分歧,以便作出更为科学公正的裁判。
四、对必须作出速裁案件种类作出强制性规定。对于受害人必须立即接受治疗,需要解决医疗费、生活费的案件,在案件受理后能够找到赔偿义务人的,当场作出裁决,案情复杂无法找到赔偿义务人的,对于依法可能存在赔偿义务人的案件,裁定由人身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单位预先支付。当然对于谎报案情的,也参照妨害司法诉讼秩序的相关规定,制定出相应的处罚措施。
后记:一个孙志刚事件,催生了一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汶川大地震近十万人受到人身伤害,一千余万人无家可归,国务院在事发后不到一个月内制定出了《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创造立法速度之最。这些足以说明,我国对保护人身权利制度的进步。面对每年几百万起交通事故,上百万元起人身损害案件,我们没有理由不对现行一个案件审判几年的过于迟缓司法制度进行反思,从司法制度设计上解决这一问题。尊重的保障人权是写入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与这一法律原则相抵触的制度,我们有着迫切变更的需要,但愿这一建议能够引起立法者的高度重视,纳入立法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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