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里的共同利益关系的认定条件有哪些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4-27 05: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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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贪污罪中,所谓的“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具有特殊身份的公职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通过其手中的权力和资源去为他人谋取私利,并因此而收受被欺诈方的部份或全部财产。
然而,这种私下里达成的“交易”不仅对整个社会、公众或集体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也对公共秩序及国家制度的稳定构成了威胁。因此,对于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严格依法严肃查处。
要准确地判断是否存在这样的“共同利益关系”,需要满足以下几个必要条件:
首先,公职人员必须是在其职务范围内,利用其手中的权力和资源为他人谋取了实际的利益;
其次,被欺诈方必须向公职人员提供了部分或全部的财产作为回报;
再次,这两者之间必须存在着明确的等价交换关系,也就是说,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与被欺诈方的财产之间存在着直接的、不可分割的联系;
最后,这种“利益关系”的实现必须对国家、集体或公众利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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