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行使和消灭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22:54:14 393 人看过

先履行抗辫权与同时履行杭辫权、不安抗辩权在产生条件、性质及其行使、消灭等方面,都不尽相同。创立先履行抗辫权的概念,时于处理合同纠纷、保障合同履行,都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是否以对价关系为前提

很多学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前提,是同一双务合同中存在互为对价关系的两项债务。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未为对待给付之提出以前,可以将自己的给付保留。④因双务合同的效力在于两项给付的交换,在同时履行的情况下,以拒绝给付对抗拒绝给付,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应有之义。

先履行抗辩权不必有对待给付的限制,权利义务即使无对价关系也可成立先履行抗辩权。早在1773年,曼思菲尔德代表英国王座法庭审理了金斯顿诉普雷斯顿一案。在该案中,一个经营丝绸的商人与他的徒弟订立了一个合同,约定在一年零三个月以后把他的生意转让给他的徒弟和另一个合伙人。作为该转让的代价,该徒弟将以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就这一转让向该商人付款。为了保证能付款,该徒弟将在该转让发生前向该商人提供充分的担保。后来,该商人没有把其生意转让给他的徒弟。该徒弟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赔偿。该商人提出的反驳理由是,该徒弟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就这一转让提供担保。该徒弟的律师反驳说,该商人转让其生意的诺言独立于该徒弟提供担保的诺言,因此,该商人可以就该徒弟的违约另行起诉。曼斯菲尔德否定了这一观点,判决该商人胜诉。⑤英美法虽然不使用履行抗辩权的概念,但案件折射的原理和规则,在实质上与大陆法并无二致。

该徒弟提供担保与该商人转让生意,两者不是对待给付的关系。但是一方的履行已经成为另一方履行的条件,因此前者不履行就可以成为后者不履行的理由。这一观点用来解释本文所说的先履行抗辩权,应当是有说服力的。再进一步说,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不以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或对价关系为限。只要一方的履行是另一方履行的先决条件,后履行者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当然,在互为对价两项债务中,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更可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是否以双方所负债务均已到期为条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都以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到期为成立条件,但两种到期的具体要求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是双方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的反映,并旨在使双方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所以,只有在双方的债务同时到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⑥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求双方所负债务到期,但一方履行期在前,一方履行期在后。在后一方履行的一方,以另一方的履行为自己履行的条件或因在后履行享有期限利益。当一方应先为履行而未履行或虽履行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另一方可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预期违约,是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至以前明示或默示毁约,另一方能否因此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是解除合同或立即起诉,要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对预期违约,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对方撤回毁约的意思表示,到期如约履行合同。预期违约,可能是在后履行的一方违约,在先履行的一方可保留自己的给付,但这不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预期违约,也可能是负在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在后履行的一方不欲解除合同,而等待对方的履行,此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准备工作,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此种行为本身,因仅仅是中止履行准备工作,尚不是严格意义L的先履行抗辩权。但这种行为,随着履行期的届至,可以在性质上转化为先履行抗辩权。比如甲方(买方)与乙方(卖方)双方订立买卖棉花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交款后七日内提货。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表示因市场行情的变化,不再需要棉花,表示到期将不付款。甲方为预期毁约。乙方为能保证收到货款后及时交货,在甲方款到前就必须准备货源、租用仓库等。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乙方,方面可要求甲方撤回毁约的意思表示,同时可暂停组织货源、租用仓库。如甲

方到期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乙方就合理的迟延不负违约责任。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可认为乙方合理的迟延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结果,即乙方中止履行合同准备工作的行为,应认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如甲方仍拒绝履行合同,合同最终归于解除,则因乙方停止履行准备而减少了损失。甲方的违约成本随之减少。此时,就无所谓先履行抗辩权了。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否需要明示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表现为当事人在履行期届至时,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这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可以表述为保留自己的给付,也可以表述为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行使履行抗辩权,是否需要向对方作明确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应区别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规则。

第一,当因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时候,可以不通知对方。因为不通知对方,不会因为末通知而给对方造成危害。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是届期不履行债务,此时应推定在先履行的一方了解另一方是在行使自己的对抗权利。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未通知另一方并不构成合同责任。这不同于行使不安抗辩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要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因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是依照合同或法律负有先履行义务的方当事人。通知对方,使对方有一举证的机会或能及时采取减损措施。对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者来说,负有后履行的义务,对方负有先履行的义务。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因故不能履行,应当通知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如果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没有一履行义务而要求另一方履行,后者应当将拒绝的意思明确通知对方。当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也可以主动通知对方,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

第二,当负有一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有重大瑕疵时,或只履行一部分时,依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当通知对方,给对方举证、解释、改正的机会,防止损失的扩大。因为,在先履行的一方,有时可能不了解自己履行的效果。比如,合同约定甲方1月2日发货,乙方3月1日付款。乙方在收到货物时,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他可以在履行期届至时,拒绝付款,同时通知对方,对方可以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四)先履行抗辩权的消灭

先履行抗辩权依存于合同的履行效力,不可能永久存续。当先期违约人纠正违约,使合同的履行趋于正常,满足或基本满足另一方的履行利益时,先履行抗辩权消灭。行使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及时恢复履行,否则构成违约责任。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效果时,可根据法定条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视合同自始无履行效力,使依合同产生的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合同撤销,履行效力消灭,也无履行抗辩权可言。合同无效,无履行效力,不产生先履行抗辩权,但可产生权利不成立或消灭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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