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双倍工资的性质及因此产生的争议是否属“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同时,对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则作了特别规定——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算。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当劳动者考虑到为继续工作而不敢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申请仲裁的情况。但对于哪些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在实践中仍需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有关双倍工资的争议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理由在于:首先,双倍工资与劳动报酬的法律性质不同。尽管称谓为“双倍工资”,但其与劳动者通过正常劳动而获取的劳动报酬(工资)并不相同,从双倍工资处于《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这一章可以看出,其属于责任条款,具有赔偿性与惩罚性。而劳动者取得的劳动报酬则是劳动力的价值反映,具有对价性。其次,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系基于付出劳动力,而劳动者取得双倍工资则基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形。再次,两者规定的目的不同。双倍工资的目的在于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的目的则在于保证劳动者付出劳动后获取相应的对价。
二、关于涉及双倍工资的时效确认问题鉴于上述双倍工资与劳动者正常获得的劳动报酬存在立法目的、法律性质及产生原因等方面的不同,两者之间并不能等同。我们认为,双倍工资中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至第4款的规定,而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普通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且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民事司法信箱调研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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