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295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某,36岁(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信贷员,住xxx;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36岁(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信贷员,住xxx;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某、韩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沙某、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沙某、韩某在担任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信贷员期间,于2003年1月至6月间不按规定审查客户汽车贷款材料并进行调查,即向北京福普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普得公司)发放贷款,致使该公司以伪造的虚假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房产证明、汽车销售发票等,从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骗取汽车消费贷款29笔,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后造成人民币1600余万元至今未归还;后被查获。
被告人沙某还单独于2003年6月及2004年5、6月间在工作中不按规定审查客户汽车贷款材料并进行调查,即向福普得公司发放贷款,致使该公司以伪造的虚假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房产证明、汽车销售发票等,从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骗取汽车消费贷款9笔,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后造成230余万元至今未归还。
(二)被告人沙某、韩某在担任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信贷员期间,共同及单独于2003年1月至6月及2004年5、6月间,在为福普得公司办理上述贷款过程中,为该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提供便利,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杨忠(另案处理)给予的款物,其中沙某收受人民币10万余元及尼康牌照相机一架,韩某收受人民币7万元及尼康牌照相机一架。尼康牌照相机二架价值人民币1160元。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冯秀平、杨忠、于璇、白曲峥、敦丽、伞明、韩玥、程军、刘鹏、田均、鲍雅丽、王红、赵青云的证言、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据此,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沙某、韩某身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沙某、韩某身为银行企业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沙某收受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收受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妨害了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沙某受贿28万元的直接证据不充分,且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明该款去向,因此,对该部分指控不予确认;指控被告人韩某受贿10万余元没有直接证据佐证,且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的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韩某的受贿数额为7万元,因此,对该部分指控的数额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沙某、韩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的此部分共同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部分或全部赃款,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沙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沙某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沙某、韩某退赃款人民币各七万元及尼康牌数码相机二架、数据卡二个予以没收上缴;对被告人沙某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
上诉人沙某的上诉理由是:他在办理福普得公司车贷业务中只负责审查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没有职责审查其真实性,故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他已将杨忠给予的10万元人民币退还,亦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是:他正常履行了职责,没有违反规定发放贷款,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上诉人韩某未向二审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沙某的家属提交了从其家中收集的收条,拟证明沙某已经将收受福普得公司的人民币10万元退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收集合法,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沙某的家属提交的收条,虽然上面收款人一栏的署名人系福普得公司财务人员,但该收条没有写明缴款人的姓名,且出具时间在福普得公司与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开展业务及本案指控沙某收受贿赂之前,故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沙某及韩某所提他们在办理福普得公司车贷业务中只负责审查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没有职责审查其真实性,他们已经履行了职责,故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大量书证证明沙某、韩某身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按照其岗位职责的要求理应对福普得公司提供的申请贷款的资料审查、核实,其二人没有履行该职责,致使巨额银行贷款被骗损失,其行为依法应该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沙某上诉所提他已将杨忠给予的10万元人民币退还,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沙某曾多次供认以股东基金的名义收受杨忠给予的10余万元的钱款,对此杨忠等人亦证实,沙某在二审期间提出已将该款退还一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某、韩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其中沙某收受财物数额巨大、韩某收受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均应予惩处。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沙某、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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