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对于当前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处理案件,维护社会稳定正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基于此,新刑法对自首做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和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法律条文明确自首的定义,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2)放宽了自首的构成条件,即取消了原司法解释中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条件;
(3)规定了准自首的情况,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4)加大了对自首从宽处理的幅度。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规的解释》对自首的具体适用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详细的解释。应当说,现行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已经比较详尽和完善,但在实践中仍遇到许多问题,下面仅就这些问题进行一下探讨和研究,以利自首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有关自动投案中的几个问题
1、关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投案。这是实践中分歧较大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问题上。
笔者认为罪行尚未被发觉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或者知道有该起犯罪发生,但没有发觉被盘查人可能就是实施者。其次,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应当指此人可能有违法犯罪行为,但司法机关并没有发觉,在盘问时,此人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意料之外的罪行。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视为自动投案,因为它反映了一个人的主动性,这种情形通常性在公共场所的治安巡逻时或对重点人口的监控上。
实践中有很多的刑事案件都是侦查机关在只掌握了一定的侦查线索或构成重大嫌疑的证据后,传讯嫌疑人,其供述犯罪后,再依据供述进一步搜集完善证据。如果将这种情形理解为罪行尚未发觉不仅有失偏颇,而且会使自首的适用扩大化。实际上,很多构成嫌疑的依据在破案后也为定案的间接证据,侦破案件是个不断发现新证据,不断验证嫌疑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侦查机关接触犯罪嫌疑人可能早些,可能晚些,也可能是在获取有力的定罪证据后才传讯嫌疑人。无论哪个阶段,都不能视为尚未发觉嫌疑人的犯罪。
不应当认为,当某人已被侦查机关确定为某起犯罪的嫌疑人后,就属于犯罪事实开嫌疑人已被发觉,该嫌疑人只有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才构成自首,如果是在被传讯、被盘问的情况下供述该起犯罪,所供述的内容是在侦查范围之内的,缺乏主动性,因而应当视为坦白。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与形迹可疑是不同含义的概念,前者是特指某起犯罪的嫌疑人,属于侦查对象;后者是泛指可疑,属于一般性审查对象。
2、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亲友送其投案,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视为主动投案。对这一规定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的是亲友送犯罪嫌疑人投案,是否要求犯罪嫌疑人本身应具有主动性。笔者认为,亲友送犯罪嫌疑人投案仍然存在着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问题。适用这一自动投案的情形,不仅要求亲友主动报案同时要求犯罪嫌疑人对被送去投案主观上的认可,否则就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3、关于准备投案。经查实犯罪行为人确已准备去投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其视为自动投案。因这种情况不同于犯罪嫌疑人正在投案途中被捕获,故实践中较难把握,认识亦不一致。对这种准备去自首的认定要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务必查证属实,绝不能仅靠犯罪行为人的供述认定。
自首是一项具有法律后果的主观行为,因而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而必然具备言语和行为。如肖某故意杀人案,肖某杀后准备投案,但又决定先去二个女儿家安排一下后事。肖某先后到了二个女儿家,告知杀人经过,表示看过他们后即去自首。当肖从二女儿家出来时被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此案确属已准备投案的情况,应认定自首。有些人犯罪后对是否去投案一时没拿定主意,在犹豫期间被捕获的,不能适用准备去投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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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针对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如果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核查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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