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司法解释
刑法缩小渎职罪的主体范围,其目的是从严治吏,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免遭重大损失,但是由于刑事法网本身不严,直接影响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效果。在办案实践的推动和呼吁下,最高司法机关不得已而采取了一系列应急措施,就渎职罪的主体问题作出扩大解释,以填补刑法漏洞。由于检察机关肩负着查处渎职犯罪的重任,因此,检察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最多,各级检察机关要求扩大渎职罪主体的呼声也最强烈。正是在这种办案实践的大力推动下,最高人民检察院连续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这些司法解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对具有行政职责或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时,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解释。这类解释目前有四个,即《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对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以及《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二是经合法授权或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解释。这类解释目前有两个,即《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是关于非国家机关所设的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解释。这样的解释有一个,即《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立法解释
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对刑法第九章的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草案)的说明”,该解释将以下四类组织中的人员纳入渎职罪主体范围:一是法律授权规定某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在某些领域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二是在机构改革中,有的地方将原来的一些国家机关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然保留其行使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三是有些国家机关将自己行使的职权依法委托给一些组织行使;四是实践中有的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了一部分国家机关以外的人员从事公务。上述组织中的人员虽然在形式上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实际是在国家机关中工作或者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这些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也应该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规定处罚。
明代是有从严治吏的说法,由此看来,我国关于渎职罪的发展历史还是比较悠久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全身心的为人民服务,人民有监督其严谨工作的权利。国家制定渎职罪主体立法解释的目的在与于使大多人都能知道该法规,已达到减少甚至防止官员违法乱纪的现象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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