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罪犯减刑的意义有哪些?
减刑是相对于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而言的。减刑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别,狭义减刑指的是被判处有期或无期徒刑等罪犯,在表现良好等可以减刑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减轻原判的行为。而广义的减刑则范围更广。那么,罪犯减刑的意义有哪些?
在实践中,作为一个自由被剥夺的服刑人员,其能够获得立功的机会本身就是非常有限的,遑论重大立功,因此通过“确有悔改表现”而获得减刑就成了绝对的多数。在此情况下,对“可以”的理解成为准确适用此类减刑的前提。在对条文进行理解时,我们通常首先着眼于该条文用语的含义,“如果条文用词(本身)提供了明晰的答案,那么问题就此解决”,根本无需进一步的理解问题。比如根据规定,对于符合重大立功情形的,应当减刑,在这种情况下,即便罪犯没有“悔改表现”,也应当给予其减刑,因为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除“重大立功”之外其他的条件。
与其他部门相比,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法院更容易从各个方面全面考量罪犯的情况,避免某个或某些方面考量过多而忽略其他方面的情况。
我们并不否认与法院相比,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改造更为了解,但是“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减刑、假释裁决权具有致命的、没有回旋余地的弊端,即刑罚执行机关既是罪犯减刑、假释客观依据的收集者、提供者,又是罪犯减刑、假释与否的裁判者,违反了程序公正所要求的中立性原则”。
通过对减刑裁判权的权力分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为什么对确有悔改表现情况下的“可以”减刑的考察并不能局限于对改造表现的认定,而是对罪犯各方面情况综合评价的结果。如果我们将其与立功情况下的减刑相比,可能更能突出这种综合权衡考察的意义所在。虽然法律规定了重大立功情况下的应当减刑,但是对于立功,同样规定了可以减刑,且不附带其他条件,如此一来,就会发现即便罪犯立了功,也并不能必然得到减刑,原因何在?也许罪犯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很差导致即便立功,也不适合给予减刑奖励;但同样也不排除这种情况的存在,即考虑到其所犯之罪的恶劣程度,即便立功也不适合给予减刑。正是由于现实中各个案件情况的千差万别,以及立功情形的多种多样,导致在立法时将(一般)立功仅当做可以减刑的情况予以规定。
客观的说,恰当的减刑政策可以激励罪犯积极改造,努力生活,争取早日出狱。对于罪犯的家庭来说,犯罪人员积极改造将会有机会缩短刑期,可以让家人早日团聚,减少人生遗憾。对社会来说,减刑制度可以提高犯罪人员的改造工作,缓解一定的社会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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